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康某书店。住所地:晋州市魏征路78号。
经营者:牛彦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巧焕,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培育童趣幼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51号2栋丙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刘朝,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太忠,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州市康某书店(以下简称康某书店)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培育童趣幼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育童趣文化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书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培育童趣文化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培育童趣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去世,本案代理人无权代理此案;其书写的欠条已明确该欠条内容并不是双方对账的结果,并且欠条本身计算逻辑错误,与培育童趣文化公司提供的物流公司证明、发货单、对账单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培育童趣文化公司发行的书籍有私自违规发行现象,属于非法出版物,不应得到保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图书代理协议,约定培育童趣文化公司授权康某书店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的代理机构,并承诺康某书店享有培育童趣文化公司幼儿双语、快速学拼音、快速阅读、趣味数学图书产品在石家庄市和晋州市的独家销售权。在每个学期合作前,康某书店需向培育童趣文化公司交纳代理金1万元,如继续合作未结算时,代理金继续沿用作为下学期代理金。严禁串货,如发现串货现象,马上终止此客户的后续业务,培育童趣文化公司有权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培育童趣文化公司发货采用汽运方式,运费由培育童趣文化公司承担。康某书店收货后,应及时清点,如有差错,在六个工作日内及时与培育童趣文化公司联系,否则视为收货无误。康某书店退货和库存实洋不能超过总实洋的20%,但退货必须是成件,散货一概不接受。退货后,经培育童趣文化公司核对,无破损、无褪色、无错数才予以计款。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如业务合同终止,所欠账款的处理与本合同条款仍然有效。
二、合同签订后,康某书店依约于2011年10月22日向培育童趣文化公司交纳代理金1万元,双方依约履行。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合同,仍按原协议履行。2013年7月9日,康某书店向王培账户付款17460元,培育童趣文化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货款。2013年间,发生泰安地区代理在石家庄市串货的情况。培育童趣文化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处理意见,确认泰安地区代理商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赔偿康某书店损失6844元。泰安地区代理商未履行。
2014年5月20日,牛彦如在武汉开会期间,培育童趣文化公司找到其要求对账,并发生口角,牛彦如报警。后,牛彦如在武汉金银湖派出所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童趣公司给牛彦如发货,依童趣公司所打对账单,照抄如下:……”欠条详列了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26日间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单号、金额。此间,双方共发生7单业务。按货款的45%计算,扣除运费后,货款合计78518.134元。牛彦如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前把书退给培育童趣文化公司,如果不够将以现金方式结清,以上为欠款78518.134元。协议另载明:“另童趣公司单方面说的欠款35347元,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中包括童趣公司单方面说的库存20000元,前期欠款35347元中包含库存20000元。”
2014年5月21日,在武汉机场,康某书店出具承诺书两份,载明:“牛彦如承诺在6月20日前书和款结清(给童趣公司),到20号之前没弄清,按差额每月(实洋10%)收滞纳金。如6月20日没结清,从5月20日算起滞纳金。”另,康某书店出具说明1份,载明:昨天,35347元包含2万库存和15347元的书款。当日,牛彦如向培育童趣文化公司支付货款2000元。
康某书店主张上述欠条、承诺是在培育童趣文化公司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当时康某书店是去武汉参会,并未携带与培育童趣文化公司发生交易的相关单据,欠条是根据培育童趣文化公司出具的单据所打,并非对培育童趣文化公司主张债务的确认,所以注明78518.134元欠款是“依童趣公司所打对账单照抄如下”。35347元欠款也明确系培育童趣文化公司单方所说,更未予认可。该欠条不能作为结算双方货款的凭证。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康某书店提交2014年5月20日,康某书店出具欠条时的当场录音、次日机场录音、康某书店与培育童趣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刘朝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机场录音显示有争吵、追逐的声音。在牛彦如与王刘朝的通话录音中,王刘朝认可在机场王培(王刘朝的弟弟)带着锤子。牛称:那王培拿着锤子干嘛呢?王刘朝称:可能是怕你打他吧,你那么高那么大,他正当防卫,他又没有敲你。牛称:他拿着锤子不就是吓唬我吗?你们两个我一个人,我怎能打得你们?培育童趣文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否认进行胁迫。
关于35347元欠款,培育童趣文化公司主张截至2012年12月16日,康某书店欠款9000元。2013年1月18日至3月19日,培育童趣文化公司共向康某书店发货12次,按实洋43%结算,货款总额为69337.844元。冲抵5014.23元、扣减康某书店付款20000元及培育童趣文化公司应负担的运费515元后,为43808.614元,两项合计52808.61元。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对账确认后,康某书店付款17460元,尚欠35348.6元,培育童趣文化公司主张35347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培育童趣文化公司提交2013年1月至3月发货单11份、武汉方成运输有限公司关于牛彦如收取货物的证明1份。上述发货单和物流公司证明未一一对应,其中2013年3月16日的发货单在物流公司证明中未显示。物流公司证明中2013年3月10日价值2183.20元的货物无发货单。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5月27日,康某书店致函培育童趣文化公司,称2014年5月20日、5月21日在培育童趣文化公司胁迫下出具的欠条无效,其对欠条及证明不认可,并通知培育童趣文化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前来人清点剩余货物,否则后果由培育童趣文化公司承担。后,培育童趣文化公司未来清点图书,康某书店亦未偿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图书代理协议约定了康某书店的销售代理区域、代理权限、代理权保护及退换货、结算等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退还代理金,未结算代理事务,仍继续发生业务关系,故双方以其行为延续了代理协议,双方仍应按代理协议内容规制各自的权利义务。康某书店称培育童趣文化公司委托其代理销售的书籍属非法出版物,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2014年5月20日欠条是在公安机关场地签署,可排除因胁迫签字的可能。2013年7月至9月书款78518.13元有物流公司运单及该公司证明能够证实已运抵交付康某公司。上述证据与欠条相互印证,证明此间双方图书交易真实,欠条所载欠款数额真实,康某书店应按欠条约定在2014年6月20日前将图书退回培育童趣文化公司,逾期则应以现金结清。康某书店以给培育童趣文化公司发函,培育童趣文化公司未来石清点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但双方代理协议约定“退货后,经培育童趣文化公司核对,无破损、无褪色、无错数才予以计款”,说明双方在交易中退货、清点的顺序是先退货、后清点。故,对康某书店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康某书店应支付培育童趣文化公司上述货款。关于35347元欠款,培育童趣文化公司主张2013年7月8日双方就2013年春期书款欠款达成协议,但其提交的关于河北石家庄的春期款项说明无康某书店签字确认,且不能因康某书店于此后付款而确认其认可上述内容。培育童趣文化公司主张康某书店2012年欠款9000元,未提交欠条原件,康某书店不予认可,故对培育童趣文化公司主张上述欠款不予支持。其他欠款培育童趣文化公司主张至2013年1月给康某书店发货12次,但物流公司证明中仅证明运抵11次,2013年3月16日价值517.47元的货物,无证据证明已运抵康某书店,上述货款应从培育童趣文化公司主张的2013年春期书款43808.61元中扣减,扣减后货款为43291.11元。扣减培育童趣文化公司认可康某书店已付17460元后为25831.11元,上述货款康某书店亦应给付培育童趣文化公司。双方书面销售代理合同期限届满,现关系恶化,无维持代理关系的可能与必要,代理关系应予解除,代理金1万元应抵顶欠款。代理费及2014年5月21日付款2000元应从较早欠款,即2013年春期书款欠款25831.11元中扣除,扣除后上述欠款为13831.11元。康某书店应付货款合计92349.24元。
2014年5月21日承诺系在机场签订,康某书店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培育童趣文化公司方曾携锤子并与牛彦如发生撕扯,故,该承诺形成过程中有胁迫情节,不能证明是康某书店牛彦如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承诺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上述欠款13831.11元应自培育童趣文化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78518.13元应自康某书店承诺退货之次日,即2014年6月21日起支付利息。遂判决如下:
一、晋州市康某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武汉培育童趣幼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2349.24元及利息(其中13831.11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78518.13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武汉培育童趣幼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晋州市康某书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85元,武汉培育童趣幼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6元,晋州市康某书店负担2259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图书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5月20日康某书店的负责人牛彦如为培育童趣文化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26日康某书店欠培育童趣文化公司货款78518.134元,康某书店对该欠款不认可,认为其是在被逼迫下书写的欠条,且计算逻辑错误。对康某书店该辩称认为,康某书店负责人牛彦如书写欠条时,是在当地金银湖派出所所为,如果培育童趣文化公司方存在对其逼迫的行为,牛彦如应拒绝书写欠条并及时寻求司法救助,牛彦如主张欠条为逼迫所为不予认定,康某书店应当偿还该笔货款。康某书店称78518.134元货款中折扣45%后与货款数额不符,因该笔货款78518.134元是按照折扣47%计算所得,货款总数与发货单上注明的折扣百分比相符,应认定该笔货款数额正确,康某书店主张不予支持。关于35347元欠款,双方在2014年5月20日欠条中注明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对该笔欠款数额进行了核查,在核减了康某书店已付款项、扣除代理金、缺乏证据的货款后,确定该笔款最终的欠款为13831.11元,应予认定。康某书店主张培育童趣文化公司出版的书籍为非法出版物,对此双方《图书代理协议》约定,康某书店收货后,应及时清点,如有差错,在六个工作日内及时与培育童趣文化公司联系,否则视为收货无误。培育童趣文化公司提供了出版社的证明,证明培育童趣文化公司出版物合法,康某书店如有证据证明培育童趣文化公司出版物属于非法出版物,可另行解决。培育童趣文化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该公司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康某书店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康某书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上诉人晋州市康某书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英 审判员 陈丽娜 审判员 申 玉
书记员:高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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