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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古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耿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武汉古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常宁里特10号台银大厦1栋1单元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香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武汉古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耿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6月16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68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不能完全胜任岗位需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和7月被告自行在武昌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共计缴费1263.53元。
2015年2月3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353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15.03元,2014年6、7月申请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249.53元。以上合计18264.56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职证明、社保查询记录、工资流水、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353号仲裁裁决书及回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6月16日入职,同年10月23日离职,被告入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原告至迟应于2014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10月23日期间每月二倍工资的差额17015.03元(5268元×3个月+5268元÷21.75天×5天)。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15.03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赔偿被告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2014年6月和7月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263.53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要求原告支付社会保险期限损失1249.53元,且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1249.53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古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耿某某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15.03元;
二、原告武汉古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耿某某2014年6、7月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249.53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古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武汉古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生

书记员:刘黎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签批表 案号:(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49号 案由:劳动争议 当事人:原告武汉古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耿某某 院长庭长主审人 校对人(即主审人):王瑞生 拟印份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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