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卓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武汉世界贸易大厦55层8A-8D室。
法定代表人:王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翱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盈科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1008室。
法定代表人:吴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涛、白小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喜来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B区(君临天下)1、2、3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周光荣。
被告:陈小曙。
原告武汉卓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与被告武汉盈科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被告武汉喜来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乐公司)、被告陈小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先彪、夏爱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卓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莉、李翱男;被告盈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涛;被告喜来乐公司、被告陈小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武汉华康物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徐东大街迎宾华府B区(君临天下)商务楼提供给卓某公司经营管理。同年8月30日,卓某公司和喜来乐公司的发起人陈小曙签订《君临天下裙楼物业租赁合同》,由卓某公司将武昌区徐东大街3号“君临天下综合大楼”裙楼部分大楼三层3-02A号、3-02号的商业用房提供给喜来乐公司经营商务宾馆。合同约定,喜来乐公司承租“君临天下综合大楼”裙楼部分大楼三层3-02A号、3-02号的房屋,租赁期限8年,自出租方交付房屋给承租方之日计算。出租方应在2012年8月30日前交付。首个租赁年度,B-302A房的月租金60元∕平方米、B-302房的月租金为50元∕平方米,以后租赁年度按5%递增。租金以先付后用的原则支付,三个月为一期计算,承租方应于每期的15日前支付下一期租金,逾期未付,承租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租金的5%支付逾期的违约金至租金结清时止。关于违约责任及处理的条款中约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等费用超15日的,出租人有权书面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送达的方式中约定,通知在报纸等媒体公告5日后视为通知到达。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后,喜来乐公司在承租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在租赁期间内的2015年1月10日,喜来乐公司和盈科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合同约定:盈科公司在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租赁经营“喜来乐商务酒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季度租赁费240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季度租赁费270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季度租赁费360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季度租赁费360000元。每季支付“布草”折旧费6000元。合同还对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水电费用、维护费用的承担等作了约定。喜来乐公司未经卓某公司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盈科公司后,因喜来乐公司拖欠租金,卓某公司在无法直接通知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的约定,采用登报公告方式在《湖北日报》登报通知喜来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曙,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7月30日,卓某公司和盈科公司就房屋的使用问题进行协商,并签署《会议纪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卓某公司和喜来乐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后,盈科公司实际租赁3-02A、3-02号商业用房,盈科公司按喜来乐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标准向卓某公司支付租金。嗣后,因盈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卓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2日通过律师两次向盈科公司发函,要求其按期交纳租金并腾退房屋。现卓某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君临天下裙楼商用物业租赁合同》、租赁经营协议、2015年7月22日版《湖北日报》、会议纪要各一份、律师函及快递单据复印件两份、武汉华康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银行业务受理单十份、收据八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出租人转移财产使用权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卓某公司和陈小曙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陈小曙系喜来乐公司的发起人,喜来乐公司将陈小曙承租的“君临天下3-02A、3-02”商业用房用于经营,实际享有租赁合同带来的利益,依法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2015年7月22日,卓某公司通知喜来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后,2015年7月30日,盈科公司同意按照卓某公司和喜来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3-02A”、“3-02”号商业用房。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盈科公司未支付租金,卓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其与盈科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自通知到达盈科公司的2015年10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盈科公司应将占有的“3-02A”、“3-02”号商业用房返还给卓某公司,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因双方未约定滞纳金的给付,故卓某公司请求盈科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盈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卓某公司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除(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盈科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君临天下综合大楼3层3-02A、3-02的房屋(建筑面积1337.59平方米)并返还给原告武汉卓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武汉盈科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卓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所欠租金72953元、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3日所欠租金33148.68元;
三、被告武汉盈科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卓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每月76594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用费;
四、被告武汉盈科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卓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因自2015年8月10日起拖欠支付租金而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武汉卓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被告武汉盈科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成先彪 人民陪审员 夏爱华
书记员:庞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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