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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华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洪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武汉华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陈于华(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
王罡
洪某某
王鲁江
刘伟
鄂艳萍(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华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沙湖新村特1号友谊国际二期9栋架空层1号。
法定代表人:胡洋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于华,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罡,公司员工。
被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王鲁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第三人:刘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鄂艳萍,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华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行公司)与被告洪某某、第三人刘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
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月芬、卫丽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于华、王罡,被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鲁江,第三人刘伟的委托代理人鄂艳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行公司诉称,2015年1月11日,在原告居间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刘伟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尚隆苑(地球村)24栋7层1号房屋卖给被告洪某某,并由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42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部分定金。
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迟迟不向第三人支付购房首付款,也不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
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联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武汉华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洪某某、刘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拟证明在原告中介下,第三人刘伟与被告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4、《客户风险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充分告知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被告已交付了相关购房定金,原告的中介行为已完成,被告应当如约向原告支付中介费;
5、涉诉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拟证明该房产为卖方第三人所有;
6、2015年1月14日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其中五万元定金已返还第三人刘伟。
被告洪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成就合同,居间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索要报酬,合同条款效力不能高于国家法律,相反应当服从、遵守,这样的条款出现在合同中是原告对当事人的行为霸道表现,应是无效条款,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5年1月11日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和房屋款项交易流程,拟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约定支付购房定金十万元;
2、2015年1月14日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华联行公司代第三人刘伟收到本人支付的购房定金10万元整;
3、第三人刘伟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第三人刘伟确认并已经收到被告洪某某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的10万元购房定金;第三人明知被告的贷款没有通过审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却一再坚持要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违反正常情理,企图通过催促办理过户手续的手段,达到侵占购房定金的真实目的;
4、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刘伟于2015年12月就已经将名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收取购房定金的武昌区尚隆(地球村)24栋7层1室房屋卖与他人的事实,原告华联行公司未成就刘伟与洪某某的房屋买卖交易;
5、银行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的意向真实,具有支付能力,且具备还贷实力,没有成功办理贷款不是洪某某的过错,而是原告华联行公司业务能力问题;
6、户口一份,拟证明被告是洪木森的父亲。
第三人刘伟述称,原告已经履行居间合同义务,违约方在被告;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不能协助办理银行贷款,被告应进行举证,否则视其为举证不能。
第三人刘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刘伟与被告洪某某的手机微信记录,拟证明合同是2015年1月签署,其后本人已经给被告充分履行时间,被告从未告知贷款问题无法完成,且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经原告华联行公司申请,本院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调取洪木森贷款信息,证明2015年5月26日,洪木森在该行申请再交易住房贷款110万元,期限25年,该笔贷款于2015年7月2日通过省行个贷中心审批通过,待客户交易过后凭交易收件单签约合同生效后放款,但由于客户原因,一直未交易,贷款合同未生效,贷款也未发放。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4日收款收据二份,认为收款收据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刘伟的民事起诉状,认为是刘伟单方面陈述,法院还没有认定,不予认可;对银行清单,认为反映不出被告有贷款资信能力,即使被告有贷款资信能力,但是不支付购房款,其行为违约;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手机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洪某某表示其不知道贷款已经批复。
本院对三方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三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1日,原告华联行公司与被告洪某某、第三人刘伟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第三人刘伟愿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尚隆苑(地球村)24栋7层1号,建筑面积175.08平方米的房屋,以168万元卖给被告洪某某;被告洪某某支付第三人刘伟购房定金10万元作为第一部分房款,原告华联行公司应预留5万元作为交房保证金;定金如部分或全部交由经纪方托管的,买方将定金支付给经纪方后,视为卖方收讫,发生定金效力;托管在经纪方的定金于递件过户当天,由经纪方支付给卖方,如在支付托管定金条件成熟时,买卖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要求经纪方付款,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158万元为第二部分房款,买方应在房产过户收单后叁个工作日内将首期款48万元支付给经纪方监管,余款110万元,买方以银行商业贷款方式支付给卖方,并委托经纪方办理贷款手续,支付按揭手续费;买卖双方应到房产管理部门签署《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交纳过户税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卖方保证对该房产享有完整所有权;过户税费由买方负担;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如买方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须办理完贷款抵押手续)叁个工作日内,由经纪方直接将托管款项划入卖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交房保证金在卖方办理完房产交接手续、水电过户手续、结清水电费、物管费后柒个工作日内由经纪方直接划入卖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卖方应当在收到全款后叁日内,将房产交付给买方;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房产买卖合同,买方应在递件过户以前支付经纪方佣金42000元;若本合同被撤销、解除或未被实际履行,均不影响经纪方收取佣金的权利;经纪方在买卖双方提供资料齐全情况下,买卖双方到场签字的条件下壹佰个工作日内协助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买方支付定金后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或要求买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如卖方收到定金后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卖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违约金,由此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情况下,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同之条款出售或购买该房产,则违约方须即时支付经纪方违约金4万元;备注:买方已实地查看该物业,并知悉此物业户权及房屋状况,对此无异议;买卖双方保证其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符合相关购房资格,买卖双方在经纪方协助下,积极办理过户及后期相关手续;任何一方因上述原因导致交易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方,须向守约方及经纪方承担违约责任;经纪方承诺买方连佣金税费共计185万元包干。
三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同时,经纪方向被告洪某某出具客户风险告知书、房屋款项交易流程:买方在签订合同壹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于卖方;买方在签订合同递件过户当天将首付款48万元支付给卖方,同时预留10%的房款5万元于经纪方;剩余房款110万元,买方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卖方;卖方在收到全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买方,经纪方于卖方顺利将房屋交接给买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交房保证金转交给卖方。
被告洪某某同意预留房款5万元作为交房保证金。
2015年1月14日,被告洪某某支付给原告华联行公司托管定金10万元。
原告华联行公司将定金10万元中的5万元交付给第三人刘伟,另5万元作为交房保证金予以托管。
此后,原告华联行公司协助被告洪某某办理银行贷款事宜,被告洪某某要求以洪木森(洪某某的儿子)的名义贷款,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建设银行武汉钢城支行申请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110万元,2015年7月2日建设银行武汉钢城支行同意贷款,等待客户凭交易收件单签订借款合同。
嗣后,第三人刘伟、原告华联行公司催促被告洪某某交首付款48万元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洪某某以各种事由拖延不予办理。
2015年12月16日,第三人刘伟与被告洪某某联系,被告洪某某未回应,第三人刘伟将此房屋以157.57万元卖给案外人。
现原告华联行公司以未收到被告洪某某居间服务费42000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三方差异过大,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行公司与被告洪某某及第三人刘伟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约定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房产买卖合同,买方应在递件过户以前支付经纪方佣金42000元;若本合同被撤销、解除或未被实际履行,均不影响经纪方收取佣金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同之条款出售或购买该房产,则违约方须即时支付经纪方违约金4万元。
被告洪某某在支付定金10万元后,以各种事由拖延不予支付首付款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华联行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洪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某支付原告武汉华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42000元,此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华联行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洪某某随居间服务费一并付给原告华联行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行公司与被告洪某某及第三人刘伟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约定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房产买卖合同,买方应在递件过户以前支付经纪方佣金42000元;若本合同被撤销、解除或未被实际履行,均不影响经纪方收取佣金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同之条款出售或购买该房产,则违约方须即时支付经纪方违约金4万元。
被告洪某某在支付定金10万元后,以各种事由拖延不予支付首付款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华联行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洪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某支付原告武汉华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42000元,此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华联行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洪某某随居间服务费一并付给原告华联行公司)。

审判长:李永明
审判员:翁月芬
审判员:卫丽娟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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