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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与张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顾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蔡甸支行)与被告张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文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俊、吴克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蔡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勇、顾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侏儒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经营的蓝天米厂于2008年8月5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蓝天米厂借款80万元,月利率8.82‰,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8日,抵押物为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成功西河街的蓝天米厂厂房(武房权证蔡字第200803851号)和土地(蔡国用2006第1574号,抵押面积1140.30m),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武房蔡他字第200801938号、蔡他项2008第184号),其中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侏儒信用社如期发放了贷款。
2009年8月28日,中国银监会作出《关于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银监复(2009)306号),批准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债务。2012年2月29日,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农商行蔡甸支行承接辖内原农村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
2011年9月13日及10月11日,农商行蔡甸支行两次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经蓝天米厂签收,但蓝天米厂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张某系蓝天米厂业主,张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及抵押担保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侏儒信用社与蓝天米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侏儒信用社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将其债权债务转为新开业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且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农商行蔡甸支行承接辖区内原农村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转移至农商行蔡甸支行。而被告张某系个体工商户蓝天米厂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原告以张某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蓝天米厂的债务及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侏儒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期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农商行蔡甸支行请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蓝天米厂以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成功西河街6号的房产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抵押登记载明的抵押期限已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以及本案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内,故原告有权对该房屋及土地行使抵押权。关于原告请求以被告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张某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息随本清(贷款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规定以月利率8.82‰按季计收复利,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某个体经营的武汉市蔡甸区蓝天米厂的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成功西河街6号的房产(武房权证蔡字第200803851号)和土地(蔡国用2006第157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5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文华 人民陪审员  袁 俊 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

书记员: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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