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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与周某、王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33号。
负责人:许智勇,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余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王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王昉华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周文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葛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周文翔,系葛懿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127号富商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周文翔。
被告:武汉日鑫奥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新名小居C-10-102。
法定代理人:周某。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夏支行)与被告周某、王昉华、周文翔、葛懿、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担保公司)、武汉日鑫奥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委托代理人桂余强、卫东,被告周某、被告王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周文翔、被告葛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翔、亚飞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翔、日鑫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12419.4元及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利息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7.345%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罚息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7.345%的50%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昉华、周文翔、葛懿、亚飞担保公司、日鑫汽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周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被告王昉华夫妻两人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345%,按月结息、到期还清,逾期还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1日原告依约放款。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亚飞担保公司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为被告周某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日鑫汽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周某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4月21日被告周文翔和被告葛懿夫妻二人签订了承诺书为被告周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我支行多次找被告催收贷款未果,截止2017年8月1日,下欠借款本金4512419.40元,利罚息45572.67元,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已逾期。
被告周某、被告日鑫汽车公司、被告王昉华共同答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日鑫汽车公司没有经营,不可能借款。
被告周文翔、被告亚飞担保公司、被告葛懿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方并没有使用这笔贷款,且原告方对这笔贷款的审批存在问题,原告方需提交审批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同年4月19日,被告周某及被告王昉华出具《夫妻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以夫妻双方名下全部私有财产为借款承担个人无限担保责任。2016年4月20日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与被告周某及其配偶被告王昉华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汽车零部件,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4月19日,年利率为7.345%,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如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则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亚飞担保公司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亚飞担保公司为被告周某借款5000000元提供全额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日鑫汽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日鑫汽车公司为被告周某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6年4月21日,被告周文翔和被告葛懿夫妻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周某在原告处贷款的5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依约放款。后到期被告周某未还款,截止至2017年8月1日,下欠借款本金4512419.40元,利罚息45572.67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依据被告周某、被告王昉华的申请,与其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到期未偿还本息,有失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辩称借款不属实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日鑫汽车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与被告亚飞担保公司签订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以及被告王昉华出具的《夫妻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周文翔和被告葛懿夫妻出具的承诺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王昉华、日鑫汽车公司、亚飞担保公司、周文翔及葛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飞担保公司、周文翔及葛懿认为贷款成立须以原告方提供贷款审批函为准的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512419.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7.345%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罚息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7.345%的50%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由被告王昉华、周文翔、葛懿、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日鑫奥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99元,减半收取为21449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刚

书记员: 陈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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