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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与武汉诺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梅双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
负责人黄承毅,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国银,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诺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瑶,执行董事。
被告梅双文。
被告梅双武。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梦迪,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顺和。
被告叶颜芳。
被告朱宏伟。
被告黄秀林。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西湖支行)诉被告武汉诺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道公司)、被告梅双文、被告梅双武、被告胡顺和、被告叶颜芳、被告朱宏伟、被告黄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梅芳、马昌雨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国银、被告梅双文、被告梅双武及被告诺道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顺和、被告叶颜芳、被告朱宏伟、被告黄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与被告诺道公司签订的《授信(融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担保人胡顺和、叶颜芳、朱宏伟分别签订的《个人客户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诺道公司在收到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发放的贷款后,有依约支付本息的义务。在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但截止目前,被告诺道公司对本金部分分文未付,故其应立即支付。
借贷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5%计算,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故被告诺道公司还应按约支付贷款到期前的利息和贷款到期后的罚息。自2015年10月20日至贷款到期之日2015年11月29日计息天数41天,产生利息40,096.35元(4,700,000元×7.56%÷360天×41天-已付利息370.65元),此后的罚息,应以4,700,000元为本金,按11.34%的罚息利率,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关于三被告辩称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出现过变动,2015年10月20日以后的应以变动后的为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被告诺道公司签章的借款凭证上也清楚记载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的利率的固定值7.56%;被告诺道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前的还息也是按照原告计算的固定标准还款,并未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5%来还款,故本院认为,综合以上三点,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抵押人胡顺和、叶颜芳、朱宏伟之间的《个人客户抵押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对被告胡顺和提供的位于武汉市××区××路××号××栋××层××号房屋在770,000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武汉市××区××路××号××栋××层××号房屋在720,000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武汉市××区××路××号××栋××室房屋在1,880,000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叶颜芳提供的位于武汉市××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屋在920,000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朱宏伟提供的位于武汉市××区××路××号××栋××室房屋在41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外,依据被告叶颜芳、被告胡顺和、被告黄秀林向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出具的以各自配偶名下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承诺人自愿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承诺书》及被告梅双文、被告梅双武于2016年1月21日、1月25日签署的《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五被告还应对相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诺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偿还借款本息4,740,096.35元(其中含借款本金4,70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29日未付利息40,096.3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以4,700,000元为本金,按照11.34%的年利率,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对被告胡顺和所有位于武汉市××区××路××号××栋××层××号房屋、武汉市××区××路××号××栋××层××号房屋、武汉市××区××路××号××栋××层××室房屋分别在770,000元、720,000元、1,880,000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对被告叶颜芳所有位于武汉市××区××路××号××栋××楼××号房屋在920,000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对被告朱宏伟所有位于武汉市××区××路××号××栋××层××室房屋在41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叶颜芳对被告胡顺和担保的3,37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胡顺和对被告叶颜芳担保的92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黄秀林对被告朱宏伟担保的41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梅双文、被告梅双武对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诺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88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继祠 人民陪审员  梅 芳 人民陪审员  马昌雨

书记员: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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