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银信投资有限公司
解长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
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
武汉晋江物资有限公司
任某某
武军
原告:武汉东银信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卓尔优势企业总部。
法定代表人:张志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长顺、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晋江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光工业园3栋3-2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任某某。
被告:武军。
原告武汉东银信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东银信投资公司)诉被告武汉晋江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晋江物资公司)、被告任某某、被告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银信投资公司、被告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江物资公司、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银信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2400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按日0.6‰向原告支付罚息(暂要求支付216000元)至付清借款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晋江物资公司、被告任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用于晋江物资公司的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月利率为1.7%,按月结息。
另双方约定了除利息外,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借款金额0.6%每日向原告支付罚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帐2800万元,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张,另由武军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承诺如借款人履行不了该笔借款,全额由其承担。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暂主张被告偿还部分借款300万元,原告保留对余下借款及利息、罚息继续起诉的权利。
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东银信投资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
证明东银信投资公司与被告晋江物资公司、被告任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罚息的支付,担保人武军对此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借支单。
2013年12月13日,由被告晋江物资公司、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
3,银行对帐单。
证明原告东银信投资公司向被告晋江物资公司提供的账号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晋江物资公司、被告任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武军辩称,原告东银信投资公司的陈述是事实。
武军是原告东银信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该案是因武军而起的,武军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武军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晋江物资公司、任某某向原告东银信投资公司借款是事实,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东银信投资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晋江物资公司、任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东银信投资公司主张被告晋江物资公司、任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即3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的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东银信投资公司自行将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加罚息每日0.6‰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罚息的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本案中,武军提供的担保为“如借款人履行不了该笔借款,则由其承担责任”的约定。
根据上述规定,武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武军未与原告东银信投资公司约定保证担保范围,故被告武军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责任。
如武军承担了担保责任,则有权向债务人晋江物资公司、任某某追偿。
被告晋江物资公司、任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晋江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某共同向原告武汉东银信投资有限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武汉晋江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某共同向原告武汉东银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7%,从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为102000元;后期利息加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武军对上述一、二判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上述一、二判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320元,由被告武汉晋江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晋江物资公司、任某某向原告东银信投资公司借款是事实,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东银信投资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晋江物资公司、任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东银信投资公司主张被告晋江物资公司、任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即3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的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东银信投资公司自行将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加罚息每日0.6‰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罚息的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本案中,武军提供的担保为“如借款人履行不了该笔借款,则由其承担责任”的约定。
根据上述规定,武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武军未与原告东银信投资公司约定保证担保范围,故被告武军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责任。
如武军承担了担保责任,则有权向债务人晋江物资公司、任某某追偿。
被告晋江物资公司、任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晋江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某共同向原告武汉东银信投资有限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武汉晋江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某共同向原告武汉东银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7%,从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为102000元;后期利息加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武军对上述一、二判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上述一、二判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320元,由被告武汉晋江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燕
审判员:张耀国
审判员:胡思慧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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