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某某诉秦某、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武某某
秦某
贾某某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1954年2月11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农民。
被告秦某(秦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原籍内蒙古五原县,农民。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农民。
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某某诉秦某(秦某某)、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秦某(秦某某)、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收购原告的向日葵籽并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应按照合同中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即给付所欠收购原告向日葵籽的欠款。
二被告在庭审中称是受雇他人但无直接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在大量收购向日葵籽均是凭其出具的凭证而付款,故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给付收购原告向日葵籽款3229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收购原告的向日葵籽并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应按照合同中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即给付所欠收购原告向日葵籽的欠款。
二被告在庭审中称是受雇他人但无直接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在大量收购向日葵籽均是凭其出具的凭证而付款,故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给付收购原告向日葵籽款3229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巴特尔

书记员:张旭东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