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207281911,汉族,农民,住集贤县永安乡。
委托代理人郑春叶,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贤县永安乡永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周凤国,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中共双鸭山市市委办公室行管科长,现挂职该村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集贤县永安乡永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兴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叶、被上诉人永兴村委会法定代理人周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52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永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兴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原村委员会和学校出卖的仅是建筑材料,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武某某儿子结婚,村委会没有分配宅基地;一审认定诉争土地使用权是永久买断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永兴村委员会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基地买卖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诉争土地虽经永兴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为宅基地并出售给武某某,但档案记载土地权属性质仍为集体,用途仍为学校,土地权属和用途未按照法定程序变更登记,且武某某在永兴村另有宅基地,故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敬坤 审判员 赵大伟 审判员 王桂杰
书记员:王嘉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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