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文生
孟凡民
顾邯生
庞某某
原告武文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民。
被告顾邯生。
被告庞某某。
原告武文生与被告顾邯生、庞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武文生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邯生、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文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顾邯生与庞某某系夫妻关系的户籍证明。2、2013年11月21日顾邯生出具的借条一份(庭后提交原件)。3、2014年1月4日顾邯生出具的借条一份(庭后提交原件)。4、2013年8月31日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执。5、2014年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
被告顾邯生、庞某某未答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邯生向原告武文生借款共计3000000元,被告顾邯生给原告武文生出具借据,原告依约将借款汇至被告顾邯生的银行账户,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因被告顾邯生与被告庞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对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顾邯生、庞某某共同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本院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顾邯生、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文生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80元,由被告顾邯生、庞某某共同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顾邯生、庞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邯生向原告武文生借款共计3000000元,被告顾邯生给原告武文生出具借据,原告依约将借款汇至被告顾邯生的银行账户,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因被告顾邯生与被告庞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对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顾邯生、庞某某共同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本院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顾邯生、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文生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80元,由被告顾邯生、庞某某共同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顾邯生、庞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周长代
审判员:杜令正
审判员:冀红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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