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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马卫青
武某
闫翠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0330613-x。
法定代表人何玺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卫青,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汉族,32岁,现住河北省定州市,农民,身份证号:1306821981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闫翠荣,系石家庄市工伤职业病法律援助与研究工作站工作人员。
上诉人汇丰公司、武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1)准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青,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翠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汇丰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武某是否构成工伤及各赔偿项目的数额。汇丰公司称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公司名称错误,其全称为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未登记过内蒙古汇丰集团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属认定主体错误。对此,因双方当事人对汇丰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冯书元与郝牡丹,冯书元与郝牡丹招用武某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即《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用人单位实际应为汇丰公司,不因该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名称多“销售”二字及“石油”与“集团”顺序变更,即否认用工事实。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某构成工伤的认定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维持该认定,且汇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冯书元与郝牡丹,冯书元与郝牡丹招用武某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应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汇丰公司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其与武某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汇丰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依照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的相关待遇应由其支付。汇丰公司称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对此,送达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汇丰公司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汇丰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汇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对仲裁裁决所涉内容重新审查作出裁判,不应因另一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对裁决事项作出是否维持的裁判。武某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
针对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武某构成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武某在行政诉讼中提供张秋良制作的2010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武某及其他工人与汇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汇丰公司虽称该工资表并非其制作,但其工程的分包人冯书元对工资表无异议,本院对工资表中武某日工资1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21.75天,武某的月工资为120元/天×21.75天=216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0年鄂尔多斯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08元的60%为2644.8元,应以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2644.8元/月=29092.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武某于2010年10月19日受伤,于2011年5月17日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工资为7个月×2644.8元/月=185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个月×4408元/月=105792元。
针对所支出的医疗费,武某称其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出院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及定州红十字会惠仁医院、明月店镇卫生院进行过治疗,汇丰公司称武某多次转院,均无医院的转院证明,对此,因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均记载其未痊愈出院,待进一步治疗,依就近治疗原则武某回到河北省继续治疗并无不当,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应予支持,但其在武警8640部队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不应予支持。武某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挂号单四支、门诊收费内部核对单三支、2010年11月7日发票一支无医院盖章,以及准格尔旗张银生中西医骨伤科收据一支并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并非有效证据,不予确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8月2日、8月8日、8月14日出具的收据七支无患者姓名,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定州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中注明为非报销凭证,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武某称其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600余元,其余均为汇丰公司支付,但其所提供的准格尔旗中心医院预交款共500元的收据不能证明医疗费实际支出的数额,故对其再行要求汇丰公司支付此期间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余医疗费共计27931.85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2天×40元/天=4080元。针对武某所请求的交通及食宿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款  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支付其到河北省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其中薛家湾至东胜两人98元,东胜至定州两人460元以及在定州的交通费1213.5元,共计1771.5元,食宿费十五支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其他食宿费发票不能证明为武某到河北省就医支出的费用,不予采信。住院病历中记载留陪一人,武某父亲及妻子均为农民,停工留薪期住院80天,医院未出具其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证明,故其护理费为18042元/年÷365天×80天=3954元。武某所请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错误,予以变更。上诉人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武某的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1)准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1)准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武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7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13.6元、医疗费27931.85元、交通费177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80元、护理费39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191335.75元。
三、驳回上诉人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汇丰公司负担20元,上诉人武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汇丰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武某是否构成工伤及各赔偿项目的数额。汇丰公司称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公司名称错误,其全称为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未登记过内蒙古汇丰集团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属认定主体错误。对此,因双方当事人对汇丰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冯书元与郝牡丹,冯书元与郝牡丹招用武某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即《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用人单位实际应为汇丰公司,不因该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名称多“销售”二字及“石油”与“集团”顺序变更,即否认用工事实。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某构成工伤的认定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维持该认定,且汇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冯书元与郝牡丹,冯书元与郝牡丹招用武某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应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汇丰公司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其与武某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汇丰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依照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的相关待遇应由其支付。汇丰公司称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对此,送达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汇丰公司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汇丰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汇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对仲裁裁决所涉内容重新审查作出裁判,不应因另一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对裁决事项作出是否维持的裁判。武某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
针对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武某构成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武某在行政诉讼中提供张秋良制作的2010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武某及其他工人与汇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汇丰公司虽称该工资表并非其制作,但其工程的分包人冯书元对工资表无异议,本院对工资表中武某日工资1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21.75天,武某的月工资为120元/天×21.75天=216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0年鄂尔多斯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08元的60%为2644.8元,应以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2644.8元/月=29092.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武某于2010年10月19日受伤,于2011年5月17日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工资为7个月×2644.8元/月=185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个月×4408元/月=105792元。
针对所支出的医疗费,武某称其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出院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及定州红十字会惠仁医院、明月店镇卫生院进行过治疗,汇丰公司称武某多次转院,均无医院的转院证明,对此,因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均记载其未痊愈出院,待进一步治疗,依就近治疗原则武某回到河北省继续治疗并无不当,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应予支持,但其在武警8640部队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不应予支持。武某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挂号单四支、门诊收费内部核对单三支、2010年11月7日发票一支无医院盖章,以及准格尔旗张银生中西医骨伤科收据一支并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并非有效证据,不予确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8月2日、8月8日、8月14日出具的收据七支无患者姓名,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定州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中注明为非报销凭证,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武某称其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600余元,其余均为汇丰公司支付,但其所提供的准格尔旗中心医院预交款共500元的收据不能证明医疗费实际支出的数额,故对其再行要求汇丰公司支付此期间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余医疗费共计27931.85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2天×40元/天=4080元。针对武某所请求的交通及食宿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款  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支付其到河北省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其中薛家湾至东胜两人98元,东胜至定州两人460元以及在定州的交通费1213.5元,共计1771.5元,食宿费十五支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其他食宿费发票不能证明为武某到河北省就医支出的费用,不予采信。住院病历中记载留陪一人,武某父亲及妻子均为农民,停工留薪期住院80天,医院未出具其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证明,故其护理费为18042元/年÷365天×80天=3954元。武某所请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错误,予以变更。上诉人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武某的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1)准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1)准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武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7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13.6元、医疗费27931.85元、交通费177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80元、护理费39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191335.75元。
三、驳回上诉人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汇丰公司负担20元,上诉人武某负担10元。

审判长:乌宁
审判员:刘熠杭
审判员:乌云其木格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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