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封美金,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学峰。
委托代理人:张景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俊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戎彦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利。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齐某某在史白雁村租赁场地开办旗冠铁粉配料厂,被告梁俊平、赵建利、戎彦伟、李某某为其联系铁精粉买卖业务。2012年6月27日之前,被告李某某曾多次从原告武学峰处拉走铁精粉,货款均通过网银转账打入原告武学峰账户。2012年6月27日至7月4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拉走铁精粉六车425.13吨,货款共计265328元。同年11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李某某是齐某某、赵建立、戎彦伟、梁俊平的业务员,我不告李某某。”同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今收到武学峰2012年6月27日至7月4日铁精粉共计陆车:425.13吨(计肆佰贰拾伍点壹叁吨),合计金额265328元(计贰陆万伍仟叁贰拾捌元整)。李某某系齐某某、赵建立、戎彦伟、梁俊平的业务员。”之后,在原告武学峰多次给被告李某某打电话催要货款后,有人给原告武学峰打电话,让他去拿钱,原告武学峰到达指定地点后,由齐某某给了原告武学峰70000元。审理中,原告武学峰称,2012年6月27日前的业务通过银行转账结算,但不清楚是从谁的账号转来的,而之后的业务因没有任何证据,且所有的业务都是同被告联系的,从来没有见过也没听原告说过其他人,所以要求被告李某某给出个手续,在他出手续前,他要求我必须给他写上我不告他的证明才给我出手续,我没办法就写了同年11月2日的那个证明给他,他才在同日给我出具了拉我货及欠我货款的材料,还写着他是其他人业务员的内容,我不知道他和其他人是怎么说的,我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后,反正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拿钱我就去拿了,本来以为给我全部货款的,结果只给了7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了被告拉货时的过磅单12张,但该12张过磅单收货地点和单位处均空白。本案在重审时,追加齐某某、赵建立、戎彦伟、梁俊平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4月16日本院对赵建立、戎彦伟、梁俊平进行询问,该三被告陈述,旗冠铁粉配料厂系齐某某投资建立,齐某某让三人到该厂工作,梁俊平负责配料,他二人负责联系业务,当时齐某某说到年底发工资,梁俊平按利润占20%,戎彦伟、赵建立各占10%,李某某去的晚给他月工资3000元。后来我们不干了,一直也没有给我们开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货条、证明,过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拉铁精粉425.13吨,款额265328元,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相关手续,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把铁精粉拉到了旗冠铁粉配料厂,后由被告齐某某支付了原告7万元货款,应当认定该笔铁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和旗冠铁粉配料厂,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拉走铁精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齐某某、赵建立、戎彦伟、梁俊平均否认系合伙关系,而旗冠铁粉配料厂的开办人系被告齐某某,故应由被告齐某某承担该笔货款的给付义务。原告武学峰已收到齐某某支付的货款70000元,故应支付原告武学峰的货款应将该70000元从货款总额265328元内扣除。被告齐某某辩称,其与被告赵建立、戎彦伟、梁俊平、李某某系铁精粉买卖关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况且该笔铁精粉的部分货款是由其直接交付的原告,故被告齐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学峰铁精粉款195328元。二、驳回原告武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齐某某承担给付责任,还是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2012年2月份上诉人齐某某在史白雁村租赁场地开办了旗冠铁粉配料厂,李某某从武学峰处拉铁精粉425.13吨,合计款项为265328元。李某某将铁精粉拉到了旗冠铁粉配料厂,后由上诉人齐某某支付给武学峰7万元货款。上诉人齐某某虽称与武学峰没有买卖业务关系,7万元系上诉人替李某某偿还债务。但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现上诉人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该笔铁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武学峰和旗冠铁粉配料厂。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来斌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于 英
书记员:刘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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