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某某
马某
原告步某某,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马某,男,回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步某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马某向原告步某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步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能够证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马某向原告步某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可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向原告步某某借款3万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向原告步某某借款3万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及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归还,被告马某借款不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步某某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步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向原告步某某借款3万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向原告步某某借款3万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及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归还,被告马某借款不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步某某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步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审判长:郭晓方
审判员:汪世明
审判员:陶宁山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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