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定县东房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文计,该村村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某某、徐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北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认定,原审被告裴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是正定县东房头村村民。二原审被告未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正定县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东房头村编222号)载明:1992年4月5日,二原审被告经批准使用位于正定县东房头村宅基地一块,证号为1606222,使用面积111平方米,该宅基地东至道、南至裴忠、西至裴忠、北至道。2015年4月19日,正定县东房头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农村面貌提升,“四清”工作方案议案,包括街道绿化、清垃圾、清庭院、清杂物、清残垣断壁,清理出来的土地进行绿化或建设村民休闲活动广场。按照该方案,正定县东房头村村民委员会决定在位于该村中心大街路北(二原审被告宅基地路北)建设村民休闲活动广场。二原审被告以广场用地包括其旧有猪圈为由拒绝腾清土地并在该地块上停放冀A×××××号面包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正定县东房头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正定县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原审法院勘验视频资料等为证。
原审诉讼中,正定县东房头村村民委员会称,广场用地是正定县东房头村集体所有土地,该块用地不在二原审被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二原审被告所称旧有猪圈系私搭乱建属于“四清”工作范围。二原审被告称,二原审被告使用的宅基地在路南,猪圈在路北。该猪圈东、西长6.2米,南、北长6米。2015年春天,二原审被告将猪圈踏倒并垫了土将冀A×××××号面包车放在上面。虽然该猪圈未包括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但二原审被告长年使用该猪圈是事实,正定县东房头村村民委员会无权侵占。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正定县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东房头村编222号)载明,二原审被告在正定县东房头村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不包括其所称的猪圈占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被告辩称其对猪圈占地享有使用权,正定县东房头村村民委员会予以否认,且二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二原审被告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19日,正定县东房头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农村面貌提升,“四清”工作方案后,正定县东房头村村民委员会开始在该村中心大街路北建设村民休闲活动广场,原审被告将冀A×××××号面包车停放在广场用地内拒不腾清土地,阻碍正定县东房头村村民委员会正常施工,侵犯了正定县东房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原告对正定县东房头村中心大街路北广场用地行使土地所有权的侵害。二、被告裴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害,即清理走停放在正定县东房头村中心大街路北广场用地上的冀A×××××号面包车。本案一审诉讼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各负担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在争议地点盖车库,并提供所盖车库的照片。经询问上诉人,上诉人认可该车库是其所盖。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上诉人虽主张争议地点的使用权归自己所有,但其始终未能提供其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据此对裴某某、徐某某该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2015年4月19日,正定县东房头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农村面貌提升,“四清”工作方案后,正定县东房头村村民委员会开始在该村中心大街路北建设村民休闲活动广场,上诉人将冀A×××××号面包车停放在广场用地内拒不腾清土地,阻碍正定县东房头村村民委员会正常施工,侵犯了正定县东房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裴某某、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靖 代理审判员 李祥 代理审判员 卢亮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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