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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韩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安市。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韩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某返还其出资购买的徐工ZL50G装载机一辆;2、要求韩某退还剩余购车款2.125万元;3、要求韩某赔偿非法占用欧某某所有的车辆期间造成的营运损失(自2015年4月7日至实际退还之日,以评估为准)。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2011年,欧某某委托韩某在白城市购买一辆ZL50G装载机用于工程施工,价款为34.6万元。当时,欧某某分三次打款36.725万元给韩某。该车购买后用于欧某某的工程现场施工和对外出租。2015年4月7日,韩某在未经欧某某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开走占有至今。在欧某某的多次催要下,韩某均拒绝履行返还义务,给欧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在购买该车时,欧某某打款总计为36.725万元,而该车实际价款为34.6元,剩余2.125万元,韩某非法占有拒不退还。综上,在与韩某协商不能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韩某辩称,第一,欧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及的装载机,系双方合伙期间用合伙资金购买的,当时,双方一致认可,装载机归韩某所有,所以,由韩某和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韩某是合法占有本案涉及的装载机;第二,本案存在一案两立的情况,装载机是合伙期间购买的,双方当事人的合伙纠纷一案,经过三级法院审理,最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确定应分得的利润,所以,案件无法进行实际审理,裁定韩某,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实际上也是合伙期间的财产纠纷,欧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所以,本案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驳回欧某某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欧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争议车辆的实际投资人是欧某某,现在争议车辆被韩某私自开走。经质证,韩某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合伙期间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法院无法分割处理;2、银行汇款记录一份、争议车辆购车发票一份,证明是欧某某购买的车辆,其通过银行汇款给销售方代表何非两笔,转给韩某一笔,并委托韩某去办理相关的购车手续,所以,发票开具的是韩某。同时,能够证明韩某私自侵占了欧某某多付的购车款2.125万元。经质证,韩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如果是欧某某委托韩某办理的,争议车辆应该落在欧某某的名下,发票是2011年出具的,双方的纠纷发生在2015年,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欧某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2015年4月20日,大安市嘉禾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车辆被韩某私自开走。经质证,韩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物业不了解情况,也不知道车到底是谁的。4、2015年3月23日,韩某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韩某承认涉案车辆是以韩某的名义购买的,实际出资人是欧某某。经质证,韩某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韩某并没有认可争议车辆出资人是谁。5、手机短信记录三份,证明韩某让欧某某汇款至争议车辆销售方代表何非账户,也能证明该车出资方是欧某某,实际汇款是36.725万元。经质证,韩某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合伙期间是欧某某负责资金的结算和管理,资金是双方当事人的合伙资金,不是欧某某的个人资金。韩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合伙关系。2、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合伙关系,欧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在原审中均出示过,所以,对于合伙期间财产纠纷属于一案两立。经质证,欧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合伙协议,不是合伙关系。3、韩某与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白城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争议车辆购买时间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经质证,欧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争议车辆是其独资购买的,当时欧某某去北京投标,委托韩某去提的车,所以,发票就写韩某的名字。4、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欧某某书写的证明韩某在合伙期间出资的书面凭证三份,证明在交纳争议车辆价款时,合伙的工程款已经由欧某某领取部分,金额为25万元。经质证,欧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有57.8946万元的项目投资是真的,其它的都是假的。本案中,欧某某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韩某仅对证据2中的两份个人储蓄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储蓄凭证是银行机构出具的客户留存联,是真实有效的,故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韩某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购买争议车辆时,双方当事人是合伙关系,而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协议纠纷,因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对合伙主要事项进行约定,所以,对合伙期间购买的争议车辆,在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本院暂不应予以处理,故对欧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韩某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中,证据1、2、3均是真实有效的,但因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15)大民二初字第87号案件并不完全相同,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韩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中,欧某某对57.8946万元的项目投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是银行机构出具的,且加盖有公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欧某某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欧某某与韩某在合伙承建大安风水山华电风电场三期道路工程期间,于2011年2月购买了ZL50G装载机一辆,金额为34.6万元。韩某曾于2015年起诉欧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后经三级法院审理【案号分别为(2015)大民二初字第87号、(2017)吉08民终1146号、(2018)吉民申2532号】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承建大安风水山华电风电场三期道路工程时,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欧某某要求韩某返还其所购买的ZL50G装载机,退还剩余购车款,并赔偿营运损失,但韩某认为争议车辆是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用合伙资金购买的,其是合法占有该车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辆是承建大安风水山华电风电场三期道路工程期间购买的,而关于该工程双方当事人在合伙期间,既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对合伙主要事项,如出资数额、经营方式等进行约定,对合伙财产是否结算意见不一,同时,争议车辆的合同是韩某签订的,购车发票均是韩某的名字,故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下,本院无法认定该车是欧某某独资购买的,还是双方合伙期间用合伙资金购买的,也无法确定该车是否是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的合伙投资,故欧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欧某某应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欧某某承担不利的后果,应依法驳回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春洋

书记员: 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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