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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张某亲与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立,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蓝莹,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张某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立(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蓝莹(同上)。被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号。负责人:宋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能,该公司职工。

原告欧某、张某亲与被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开发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张某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立、叶蓝莹,被告文昌开发总负责人宋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张某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文昌市××镇【四至:1、点1号X坐标(X1)Y坐标(Y1),点2号X坐标(X2)Y坐标(Y2),3、点3号X坐标(X3)Y坐标(Y3),4、点4号X坐标(X4)Y坐标(Y4),5、点5号X坐标(X5)Y坐标(Y5)】面积为43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欧某、张某亲举证如下:1、2007年2月6日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及附图(432.7平方米),证明200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文昌市××镇的土地面积为432.7平方米。2、2009年5月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432.7平方米),证明2009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上述43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3、补充协议,证明2009年5月9日,原被告就土地的转让价款进行确认。4、现场图片,证明涉案土地使用现状。被告文昌开发总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涉案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异议,同意协助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注册至原告欧某和张某亲的名下。本院依职权向文昌市档案馆调取了如下证据:1、文府土函[1996]XXX号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南某区东片土地征用手续的批复。2、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关于请求完善城南某区(东片)土地征用手续的报告。3、文土管字[1995]XX号文昌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县开发建设总公司成片开发城南某区(东片)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原告欧某、张某亲和被告文昌开发总经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明被告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7年2月6日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及附图。2、就同一块土地于2009年5月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3、2009年5月9日补充协议。4、现场图片。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这4份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文府土函[1996]XXX号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南某区东片土地征用手续的批复。2、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关于请求完善城南某区(东片)土地征用手续的报告。3、文土管字[1995]XX号文昌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县开发建设总公司成片开发城南某区(东片)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这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具有开发房地产业的经营范围。1996年10月17日,文昌市人民政府以文府土函[1996]XXX号《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南某区东片土地征用手续的批复》确认批复同意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经营使用城南某区东片土地,包含本案转让标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文昌市××镇面积为432.7平方米,位于文昌市××镇的面积分别为172.192平方米和113.221平方米三块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另行分别签订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上述三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合计18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三块土地的转让价款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方已收到两原告(受让方)的涉案三块土地的价款18万元;中止原、被告双方2007年2月6日签订的三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对涉案三块土地的现状,双方确认为清白土地,并未设置权利负担,仅个别土地上有临时建筑。因涉案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尚未过户给两原告,2017年1月10日,两原告讼至本院,请求被告将位于文昌市××镇【四至:1、点1号X坐标(X1)Y坐标(Y1),点2号X坐标(X2)Y坐标(Y2),3、点3号X坐标(X3)Y坐标(Y3),4、点4号X坐标(X4)Y坐标(Y4),5、点5号X坐标(X5)Y坐标(Y5)】面积为43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方同意接受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被告方无力负担案件受理费,要求原告方负担。经调解,原告方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被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具有开发房地产业的经营范围。1996年10月17日,文昌市人民政府以文府土函[1996]XXX号《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南某区东片土地征用手续的批复》确认批复同意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经营使用城南某区东片土地,包含本案转让标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关于被告将位于文昌市××镇【四至:1、点1号X坐标(X1)Y坐标(Y1),点2号X坐标(X2)Y坐标(Y2),3、点3号X坐标(X3)Y坐标(Y3),4、点4号X坐标(X4)Y坐标(Y4),5、点5号X坐标(X5)Y坐标(Y5)】面积为43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原告方的合同义务,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转让之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受让方原告名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欧某、张某亲与被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2009年5月9日签订的关于被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将位于文昌市××镇【四至:1、点1号X坐标(X1)Y坐标(Y1),点2号X坐标(X2)Y坐标(Y2),3、点3号X坐标(X3)Y坐标(Y3),4、点4号X坐标(X4)Y坐标(Y4),5、点5号X坐标(X5)Y坐标(Y5)】面积为43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欧某、张某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限被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文昌市××镇【四至:1、点1号X坐标(X1)Y坐标(Y1),点2号X坐标(X2)Y坐标(Y2),3、点3号X坐标(X3)Y坐标(Y3),4、点4号X坐标(X4)Y坐标(Y4),5、点5号X坐标(X5)Y坐标(Y5)】面积为43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欧某、张某亲名下。案件受理费1003.31元由原告欧某、张某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许成

书记员:吴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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