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其聪(又名欧其松),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鸣,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简正成,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有刚,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仁(系吴有刚的儿子),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欧其聪与被告简正成、吴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其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鸣,被告简正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王波,被告吴有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吴有刚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891.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有刚与简正成按责任比例承担;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吴有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拼装侧三轮摩托车在光村永昌农贸市场前十字路口与简正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欧其聪)相撞,造成受害人欧其聪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4日,儋州市交警支队制作第46050112017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有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简正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欧其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欧其聪两次被送到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3天,治疗费约115923.82元。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鉴定书,评定原告欧其聪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欧其聪自2008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儋州市××镇号,平时从事建筑泥水工工作,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日常开支也是城镇的标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00891.82元(其中医疗费约115923.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10天×100元天=210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天=4300元,残疾赔偿金30817元年×20年×0.2=1232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2900元,共计300891.82元),应先由被告吴有刚在交强险承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下的180891.82元由被告吴有刚和简正成按责任予以赔偿。综上,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简正成辩称,一、本案被告吴有刚具有重大违法行为,应先行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吴有刚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原因的分析,吴有刚无证驾驶,且驾驶的机动车属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拼装侧三轮摩托车,驾车行驶至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才导致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拒绝配合调查。综合以上,被告吴有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行为,我方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正常驾驶通行中仅仅只是无证驾驶也不会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吴有刚在十字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所致,故我方的过错较小,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有刚对涉案机动车尚未购买交强险,故应先行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我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更为合理。二、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方正在搭载原告欧其聪去办理事务,属于“好意同乘”,可以酌情减轻我方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欧其聪从那大镇回光村镇办理其妻子陈鸾美社保养老费的相关手续(填表),因当时我方正值骑摩托车,故欧其聪就坐上我方的摩托车去填表办理手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是在我方为了原告欧其聪的利益,让其无偿搭便车的过程中发生的,我方并未收取任何利益,属于无偿行为,要求我方承担像一般交通事故中那样的责任赔偿标准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应酌情减轻我方的责任,同乘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欧其聪也应自担部分风险。三、本案中对于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系其单方申请委托,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后,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就径行单方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他项目做了鉴定,我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是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故我方认为鉴定机构的中立性难以保证,可能会存在多处送检,想方设法取得最有利的鉴定,从而导致鉴定的混乱。并且对鉴定人是否具有回避事由我方难以确定,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因其利益关系所致,往往寻找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机构,以获得有利的鉴定结论,此时,鉴定人一般不会提出自行回避。我方也难以了解委托人与鉴定人的利害关系,因而无法提供回避理由,影响鉴定的公信力。因此,我方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告基于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后续治疗费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中吴有刚因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且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案90%的责任,我方过错较小,存在酌情减轻责任的情节,故应承担本案10%的责任,且对于原告对鉴定部分的内容我方不予认可,其诉讼请求缺乏合理根据。
被告吴有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当时实情,不是原告简单所说的相撞,也不是交警认定我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两车碰撞。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10时10分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向光村中心小学方向行驶,简正成(搭载欧其聪)驾驶二轮摩托车向永昌农贸市场方向行驶。当时我准备过十字路口时已经观看左右没有其他车辆来往的安全情况下以20kmh以下的速度缓慢行驶过十字路口,我安全过完十字路口到达前方20cm的减速带时,听到摔车而来的声音。原来是简正成和原告酒驾,以至少50kmh的车速面向永昌农贸市场行驶,在左车道逆向违规的情况下急刹车摔在我车后边,跟我车辆没有发生任何的碰撞。当时看到原告头破,原地打转,出于人道主义我才留了下来。据此,我认为,原告起诉请求我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住院病案,证据3医院发票,证据4儋州市那大镇东风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证据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6户口簿,证据7儋州市公安局松林边防派出所《证明》,被告简正成没有异议,被告吴有刚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虽然被告吴有刚有异议,但其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有刚对证据2-7不发表质证意见,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简正成认为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缺乏客观公正性,不予认可,被告吴有刚不发表质证意见,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虽然为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但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简正成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简正成提供的儋州市××镇委会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属于“好意同乘”,依法可以减轻其责任,原告自担部分风险。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吴有刚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材料加盖儋州市光村镇欧宅村委会的公章,有相关知情人签名,且原告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吴有刚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拼装侧三轮摩托车从猪仔街方向往光村小学方向行驶,途经光村镇永昌农贸市场门前路段交叉十字路口时,适遇右方被告简正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免费搭载原告欧其聪(没有戴安全头盔),从永农街方向往光村镇永昌农贸市场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吴有刚驾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加之被告简正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相撞(无号牌拼装侧三轮摩托车车斗右侧前部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发生过接触),造成原告欧其聪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有刚拒绝配合公安交警部门调查。2018年4月4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50112017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有刚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无号牌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且发生事故后拒绝配合调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简正成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欧其聪无事故责任。被告吴有刚为其驾驶的无号牌拼装侧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简正成为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上述两车均未参加投保。
事故发生后,原告欧其聪到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1月13日),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额叶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5.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治疗结果:治愈。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低脂高蛋白饮食;避免头部减压窗处手术;2.避免头部减压窗处手术;3.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头颅CT;4.出院后3个月返院行颅骨修补术;5.不适时随诊。2018年4月12日,原告根据医嘱再次到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2018年4月26日出院),进行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上述两次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用115923.82元,已支付78060.63元,其中原告支付71060.63元,被告简正成垫付5000元,被告吴有刚垫付2000元,尚欠医疗费用37863.19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欧其聪自行委托的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欧其聪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欧其聪颅脑损伤后脑软化灶形成伴头痛、头晕不适,评定为十级伤残;3.欧其聪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左右;4.欧其聪“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休息期)210日左右,护理期9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用2900元。原告欧其聪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欧其聪2001年7月16日取得位于儋州市××镇西号土地(现为清平小区四街37号)的土地使用证后,在该土地上建房,自2008年4月起其一家人已居住在儋州市××区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吴有刚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无号牌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且发生事故后拒绝配合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与被告简正成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引起。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有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简正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其聪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于原告欧其聪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之损害,被告吴有刚、简正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吴有刚、简正成对本案的发生都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吴有刚过错较大,被告简正成过错较小,本院酌定被告吴有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简正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简正成提出由吴有刚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简正成还提出原告属于“好意同乘”,可以酌情减轻其责任,由原告自担部分风险,经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欧其聪不负事故责任,但被告简正成免费搭载原告,原告确实属于“好意同乘”,且原告在搭乘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头盔,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简正成的赔偿责任,被告简正成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被告简正成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中的10%责任,被告简正成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吴有刚辩称,被告简正成和原告酒驾超速逆向违规行驶,其驾驶的车辆没有与被告简正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任何的碰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即无号牌拼装侧三轮摩托车车斗右侧前部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发生过接触不符,且被告吴有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吴有刚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先由被告吴有刚在交强险承保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其聪及其护理人员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一家人自2008年4月起已居住在儋州市××区号,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8年3月19日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2018年3月12日发布的统计数据,整理涉及的2017年海南省四项基本统计数据,参照2017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15923.82元,有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90天×1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其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43天,其主张4300元(43天×10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210天×100元天),虽然60岁为我国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及实际生活经验看,在我省广大地区,60岁左右的男性仍具备一般的劳动能力从事各种生产劳动,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210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参照2017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03元天(37596元÷365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1630元(210天×103元天),原告该主张,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90天×1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天,参照2017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03元天(37596元÷365天)计算,其护理费为92700元(90天×103元天),原告该主张,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3268元(30817元年×20年×20%),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然未能提交发生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其住院43天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90491.8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29723.82元(医疗费115923.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6076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吴有刚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70491.82元(290491.82元-1200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吴有刚赔偿119344.27元(170491.82元×70%),被告简正成赔偿34098.36元(170491.82元×20%),原告自行承担17049.18元(170491.82元×10%)。扣除被告吴有刚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简正成垫付的5000元,被告吴有刚实际应赔偿给原告237344.27元(120000元+119344.27元-2000元),被告简正成实际应赔偿给原告29098.36元(34098.36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有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欧其聪赔偿237344.27元;
二、被告简正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欧其聪赔偿29098.36元;
三、驳回原告欧其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原告欧其聪已预付),由原告欧其聪负担9.64元,被告吴有刚负担743.36元,被告简正成负担150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欧其聪已预付),由原告欧其聪负担290元,被告吴有刚负担2030元,被告简正成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琼
书记员: 杨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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