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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新开与陈某某、河北晨发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檀新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人。现住栾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玉环,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卫兴,河北瑞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晨发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裕泰路**号梧桐苑**号*座*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08496173XA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世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敬,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046.55元,误工费22736元,护理费1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要被告赔偿我72208.55元。被告陈某某、科技电气辩称:原告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与机动车道由施工的护板隔离,陈某某驾驶机动车穿过隔离时,速度大约由20公里,并查看了周围的情况,原告方当时驾驶非机动车直接撞到陈某某车的后门部位,故栾城区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与本案的事实情况不附,原告也应该由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所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需经过本案质证后予以认可,陈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5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神州岛北侧向右驶入加油站时,与檀新开驾驶自行车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檀新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檀新开无责任。陈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伤后被送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手术后3.右锁骨骨折术后4.高血压病3级。住院14天,花医疗费31046.24元。2017年7月25日诊断证明治疗意见,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2017年10月16日诊断证明治疗意见,建休两周,禁止负重,定期复查。原告提交了其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以此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被告方认为原告所提以上证据,不符合真实情况,也没有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交了护理人谭晓丹(原告女儿)在原告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以此要求被告方赔偿护理费,被告方认为原告所提以上证据,不符合真实情况,也没有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4张交通费票据,其中三张是长途汽车票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中一张出租车票159.1元。以上有交通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保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原告檀新开与被告陈某某、河北晨发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新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环、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兴、被告河北晨发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奎、吴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栾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栾公交认字(2017)第161704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檀新开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10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以上两项共计32446.24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2446.24元,由陈某某赔偿。因原告所提伤前三个月收入的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方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前收入可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8.04元计算,误工时间,可从受伤的2017年4月27日计算到医嘱的2017年10月30日共计18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86天×98.04元)18235.44元,因原告所提护理人收入的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方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的收入可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8.04元计算,护理费为(14天×98.04元)1372.5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9808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9808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担保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檀新开赔偿款29808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檀新开赔偿款22446.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05元,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53元,原告负担2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05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新年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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