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横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位于广西横县**镇**村委**村**号住宅二楼房间里容留吸毒人员方某某、黄某乙二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日11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尚未吸食完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4克)以及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注射器1支、吸管1根、锡纸2张。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吸管、锡纸中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曾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乙、黄某丙吸食毒品1次,同日在黄某乙、黄某丙二人离开后还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方某某吸食毒品1次;于2019年12月29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乙、黄某丙、方某某三人吸食毒品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吸管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方某某、黄某丙、黄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胜
检察官助理:李春梅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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