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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金某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韩生燕,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二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孙金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樊金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孙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生燕、被告孙金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孙金锁于1989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人民币3万元整,利息2分,利息月付,借期1年(2012年7月17日开始)。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李桂林2012.7.17.”。2013年3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人民币18万元整,利息2分,借期1年,利息月付(2013年3月8日-2014年3月8日)。担保人:李桂林。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5月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樊金某人民币5万元整,借期1年,利息2分,利息月付,借期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李桂林。2013年5月9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樊金某人民币5万元整,借期1个月,利息3分,借款日期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张某某(李桂林)。担保人:李桂林。”以上四笔借款总计31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于2012年7月17日的3万元借款,被告张某某已经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8月17日。对于2013年3月8日的18万元年借款,被告张某某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8日。对于2013年5月9日的5万元借款,被告张某某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7月9日。对于2014年1月29日的5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实际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孙金锁称其对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告孙金锁未举证。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樊金某账户汇款15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孙金锁称其对于利息给付情况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告樊金某、被告孙金锁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重要凭证,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被告孙金锁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樊金某向被告张某某出借31万元款项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由于四张借据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和3分,原告主动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分,并要求从每笔借款利息未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证据规则,被告孙金锁应当就该笔债务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进行举证,被告孙金锁未能就该笔债务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孙金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孙金锁共同返还原告樊金某借款本金3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孙金锁共同支付原告樊金某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张某某、被告孙金锁共同支付原告樊金某借款本金18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9日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
四、被告张某某、被告孙金锁共同支付原告樊金某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0日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
五、被告张某某、被告孙金锁共同支付原告樊金某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樊金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孙金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娇娇 审判员  何颂毅 审判员  蔺爱文

书记员:王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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