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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樊某某等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樊某某(系原告樊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
原告喻明秀(系原告樊某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
原告樊川(系原告樊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学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敖文正,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原告樊某某之子樊川、父母樊某某、喻明秀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8时45分许,原告樊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二轮摩托车沿尚属沙石路段未建成通车、未有交通信号标识以及路面通行指示线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天子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养殖场路段时,遇被告陈某某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其自有无牌号、前轮制动无效的正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了碰撞,导致了原告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驾驶其自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樊某某送至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发现骨折损伤,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中心卫生院建议转院治疗。被告陈某某支付在该院的检查费用130元。原告樊某某的家人遂于当日11时30分许将原告樊某某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当日16时许报警。原告樊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右侧肩峰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7日后,原告樊某某出院。原告樊某某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5319.88元。2013年9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当事人没有及时报警,事故车辆移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3年11月2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申请,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8000元,可休养至伤后3个月,护理1个月时间。原告樊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樊某某系农业人口户籍,但自2008起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开办樊某某汤粉店,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其与妻子涂汉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即原告樊川,原告樊川现就读高中。原告樊某某、喻明秀夫妇共生育包括原告樊某某在内四子女,现无固定收入。被告陈某某未为其自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原告樊某某当庭出示的交通事故证明、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武汉市江夏区梁子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保福祠村委会和武汉市公安局山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贺站中队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陈某某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前轮制动无效的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救治受伤人员移动肇事车辆不标明位置、处于相对便利的情况下不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了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对事故成因查清的因果关系,被告陈某某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因原告樊某某自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该自认行为不损害相对方的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且无法律规定该类车辆免于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不为该车辆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当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置,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其代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樊某某、喻明秀、樊川经本院依法审核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双方双方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即5:5予以分担。
对原告樊某某、樊某某、喻明秀、樊川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依法予以核算。其中原告樊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为15449.88元;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日,计算住院期间的17日,为255元。以上费用共计23704.8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由被告陈某某赔偿该限额内的10000元,超出部分为13704.88元,由被告陈某某再承担50%,即6852.44元。原告樊某某虽为农业人口户籍,但其当庭出示了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依法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1680元;原告樊某某现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可按湖北省住宿和餐饮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303元∕年的标准核算误工费,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休息3个月的时间,为5824元;原告樊某某主张护理费按64元∕日计算,符合湖北省武汉市的护工的行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护理1个月计算,为192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樊某某损伤程度、应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和往来距离,酌定为300元;原告樊某某、喻明秀、樊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均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723元∕年的标准予以核算,并计算原告樊某某残疾程度的系数,且由扶养义务人均担,分别为2003元、2003元和572.30元。原告樊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参考其残疾程度、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定为1000元。以上六项费用共计55302.3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未超出该赔偿项目的限额11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全额赔偿。以上所有经折算后的赔偿款共计72154.74元,应当扣减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的130元,故被告陈某某仍应赔偿72024.74元。原告樊某某主张法医鉴定费1000元,因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依法应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樊某某、樊某某、喻明秀、樊川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2024.7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272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63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书记员:赵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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