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建龙,男,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祁俊红,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高月发、史宏利,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李廷锋,经理。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美景小区14号楼2-301被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平,董事长。住所地:平山县南关村委托代理人郭卫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樊建龙与被告李某某、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公司)、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龙的委托代理人祁俊红、张彦彦,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宏利,被告天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扶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樊建龙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李某某借用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资质,承建被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辉庄园”小区A1、A2、A3三栋楼建设工程。被告李某某将该三栋楼除水电暖、防水、粉刷、消防、门窗、通风管道工程外的所有工程,以大清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的劳务队施工。原告完成工程交付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接受工程后于2015年1月2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1577282元(不包括质保金)。2015年2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尚欠277282元,加质保金214926.18元,共计492209.18元。现在该三栋楼业主已经居住2年多。被告方欠原告的劳务费至今不予给付。综上,被告李某某、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应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劳务费给付没有尽到监督责任,应与总包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施工劳务款492209.18元。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为129047元,而非277282元,2015年1月2日,李某某与被答辩人签订了金辉庄园二期A1、A2、A5号楼,大清包决算单中,给樊建龙施工队补助见附页148235元,是李某某在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在决算单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现实际欠款为129047元。2、质保期尚未期满,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质保金,即使质保期满,具体费用应以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答辩人施工质量问题扣除答辩人多少质保金,答辩人亦扣除被答辩人多少质保金。3、本案被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答辩人工程款近600万元未支付,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被答辩人先行承担责任。4、答辩人借用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资质,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5、被答辩人起诉状中A1、A2、A3号楼表述错误,应为A1、A2、A5号楼。5、答辩人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应由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樊建龙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劳务合同,没有被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肯没有合同依据。2、双方的结算单,被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连带保证人,也没有明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3、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欠被告李某某工程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樊建龙对被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李某某借用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资质,承建被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辉庄园”小区A1、A2、A5三栋楼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被告李某某将该三栋楼除水电暖、防水、粉刷、消防、门窗、通风管道工程外的所有工程,以大清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劳务队施工,双方签订了“大清包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A1、A2、A5号楼建筑面积约为25000平米,每平米280元,最后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工期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6月15日完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载明:主体封顶后付到总工程款的60%,里面所包含的80%,抹灰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质检站验收甲方接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下的3%,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劳务队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原告将工程完工,2014年底交被告李某某验收,李某某接受工程后,于2015年1月2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金辉庄园二期A1、A2、A5号楼大清包决算单”,决算单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建筑面积为25586.45平方米,除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劳务费1577282元。2015年2月5日,在平山县××监察大队监督下,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所欠原告劳务施工队1577282元,由天居公司代被告李某某先行支付130万元,余款277282元于2015年4月15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天居公司代李某某支付原告款130万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将该案所涉的A1、A2、A5号楼已交付被告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业主已入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大清包工施工合同》、天居公司与中扶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2015年1月2日决算单、2015年2月5日协议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及管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居公司与中扶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与李某某(中扶建)签订的《大清包工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劳务施工,并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经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进行结算,尚欠原告277282元,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2015年1月2日大清包决算单、2015年2月5日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辩称的决算单中的补助148235元属胁迫所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给付尚欠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质保金214926.18元,因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验收接受后一年后面付清。根据庭审查明,该工程于2015年3月已交付被告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后部分业主已实际入住。故该质保金总工程施工面积25586.45平方米×280元/平方米×3%=214926.18元,应予给付。因原、被告三方2015年2月5日在平山县××监察大队监督下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剩余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故被告李某某应自2015年4月166日起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中扶建公司应对李某某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称天居公司尚欠其工程款600余万元,天居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故天居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樊建龙施工劳务款492208.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齐金虎
审判员 崔国燕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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