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自由从业者,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云,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富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路办事处赵堂社区(华英路中段***号*楼)。
法定代表人:翁月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与被告菏泽市富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万元,并从欠息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11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各向樊某借款100万元,计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3%。订立合同当日,樊某向富川公司指定账户襄阳泰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川公司)的账号支付借款200万元,富川公司也于当日向樊某出具了各100万的收据两份。截止2015年6月2日,富川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6日这笔借款利息21万元、2014年11月10日这笔借款利息18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富川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相应的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樊某(乙方)、被告富川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月3%。该借款合同樊某予以了签名,富川公司加盖了公章。同日,樊某分两笔45.5万元、50万元,共计95.5万元转账到到富川公司指定账户泰川公司账户。同日,富川公司给樊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樊某,收款方式工行转账(泰川),人民币100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该收据富川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2014年11月10日,原告樊某(乙方)、被告富川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月3%。该借款合同樊某予以了签名,富川公司加盖了公章。同日,樊某分两笔47万元、50万元,共计97万元转账到富川公司指定账户泰川公司账户。同日,富川公司给樊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樊某,收款方式工行转账(泰川户),人民币100万元,收款事由收到借款。该收据富川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樊某认可富川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还款3万元、2014年12月10日还款6万元、2015年1月15日还款6万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6万元、2015年3月12日还款6万元、2015年6月2日还款6万元,共计33万元。
对于2014年10月16日借款100万元,樊某转款95.5万元,樊某陈述,其中3万元系按月利率3%扣除的头息,另1.5万元因樊某当时系富川公司的负责人,富川公司应给其报销的费用。富川公司认可樊某当时系富川公司的负责人,也管理财务。
对于2014年11月10日借款100万元,樊某转款97万元,樊某陈述3万元系按月利率3%扣除的头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富川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樊某借款,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为证,富川公司理应及时向樊某偿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向樊某支付利息。樊某共计向富川公司转款192.5万元,樊某陈述除扣除6万元头息外,另1.5万元系富川公司应给其报销的费用,综合樊某当时系富川公司的负责人,且管理财务,富川公司又另行给樊某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据,本院认定樊某的陈述成立,该1.5万元系富川公司应给樊某报销的费用,樊某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94万元,此后富川公司陆续还款33万元,依照双方约定,以本金194万元为基数,已付利息以支付利息时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分段计息、超出抵本,截止2015年4月12日,富川公司尚欠樊某本金1920560.31元、利息1457.93元,此后以本金1920560.31元为基数,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向樊某计付利息。被告富川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樊某诉请部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富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某偿还截止2015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1920560.31元、利息1457.93元,合计1922018.24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樊某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8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48元,由被告菏泽市富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华梅
人民陪审员 方怡
人民陪审员 刘宁
书记员: 李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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