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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乜佴与鲁凯、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樊乜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格、杨沫,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18号。
代表人:彭永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乜佴与被告鲁凯、严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乜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凯、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乜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22006.60元(医疗费1394.62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4341.45元、误工费8420.55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1394.62元变更为227.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鲁凯持C1证驾驶粤E×××××小型客车后载(胡凯)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8时05分许行驶至事故地段将同向在前唐腊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唐家润、唐家辉、原告樊乜佴)撞到,造成唐腊春、唐家辉、原告樊乜佴受伤,两车受损。几秒钟后王军波持C1证驾驶的贵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来,撞上了粤E×××××小型客车尾部,致两车受损。第一场事故中被告鲁凯负全部责任,唐腊春、唐家辉、原告樊乜佴、唐家润无责任,第二场事故中王军波负全部责任,被告鲁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乜佴被送往天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90日,护理时限45日,营养时限45日。被告严某某是粤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鲁凯、严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要有医嘱佐证,后续治疗费没有明确证据佐证,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因伤者年满67岁超过退休年龄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应在300元以内,鉴定费不应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鲁凯持C1证驾驶粤E×××××小型客车后载(胡凯)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8时05分许行驶至213省道天门市岳口镇薛雄滩村二组地段将同向在前唐腊春驾驶的型号为HF4860万家鸿福牌三轮电动车(后载唐家润、唐家辉、原告樊乜佴)撞到,造成原告樊乜佴、唐腊春、唐家辉受伤,两车受损。几秒后王军波持C1证驾驶的贵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来,撞上了粤E×××××小型客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损伤。原告遂在该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27.50元。2017年1月25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场事故中被告鲁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樊乜佴以及唐腊春、唐家辉、唐家润无责任,第二场事故中王军波负全部责任,被告鲁凯无责任。2018年3月26日,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中诚法(2018)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樊乜佴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叁仟圆)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45日。原告樊乜佴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樊乜佴系农村居民,一直在家种植责任田,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2018)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樊乜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误工费8420.55元(34150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4341.45元(35214元年÷365天×45天)。
另查明,粤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严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鲁凯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鲁凯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严某某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鲁凯驾驶,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粤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鲁凯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凯、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35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虽提交了车票佐证,但是系同类大额票据,真实性存疑,鉴于原告为治疗、诉讼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没有明确证据佐证的辩称意见,该鉴定意见系由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客观真实,且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费用,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樊乜佴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227.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8420.55元、护理费4341.45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089.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足额赔付,被告鲁凯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乜佴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9089.50元。
驳回原告樊乜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樊乜佴负担5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少华
人民陪审员 陈波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书记员: 马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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