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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某某、郭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桂福,经理。
被告郭某某,现住榆树市。
被告赵某某,现住榆树市。

原告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福、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赵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在原告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双方并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5月1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有原告提交法庭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因此对郭某某、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赵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郭某某、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

书记员: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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