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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某美某某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森某美某某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路6号。
法定代表人邵志仁,经理。
被告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森某美某某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森某美某某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森某美某某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森某美某某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原告森某美某某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汤励农

书记员: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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