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17年11月3日16时55分,被告李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大道七雄路口上行0米处与原告梅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梅某某受伤后先后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普爱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结果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踝部分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梅某某损伤未构成伤残。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712.41元(医疗费70,105.82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988.6元,误工费20,5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7.99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交通费57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也在保险中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自己的家庭自用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两次住院费用和两次急救担架费都是我垫付的钱,一共69,486.51元,具体以发票为准,其他的医药费是原告梅某某自己出的,护理费我出了2300元,票据都在原告梅某某那里,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持C1驾照,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2017年11月3日16时5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号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七雄路路口上行0米处,遇原告梅某某驾驶AR5966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梅某某受伤。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某某无责任。
原告梅某某于受伤当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1月10日转院至武汉市第四医院,于2017年12月29日出院,前后共计住院56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医嘱等。后原告梅某某又于2018年1月25日到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梅某某支出医疗费70,105.81元(原告梅某某支出619.3元,被告李某某垫付69,486.5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梅某某支出拖车施救费200元,购买助行器支出113.3元,购买腋下拐杖和坐厕椅支出64.89元。原告梅某某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56天,支出护理费4200元(原告梅某某支出19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2300元)。
据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的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0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1、被鉴定人梅某某之损伤未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均为90天。”原告梅某某支出鉴定费23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驾驶证、鄂A×××××号车行驶证、保单查询信息、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0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原告梅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本院综合评判。
据此,原告梅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梅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公司应按照被告李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梅某某合理损失的认定。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本院对原告梅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确认70,105.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和原告梅某某住院天数56天计算,确认2800元;
3、营养费,按照50元天标准和鉴定意见90天计算,确认4500元;
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15,000元;
5、误工费,原告梅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5,214元年计算,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5天,确认15,918.66元;
6、护理费,原告梅某某的护理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计90天,原告梅某某住院期间56天共支出护理费4200元,剩余护理期34天,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5,214元年计算,确认3280.21元,合计确认7480.21元;
7、交通费,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梅某某住院天数56天计算,确认56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梅某某提交的证据据实核算,确认207.99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梅某某所受伤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10、财产损失,原告梅某某支出拖车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可。
另原告梅某某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对上述1-10项损失合计116,772.67元(医疗费项下计92,405.81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24,166.86元,财产损失200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某计34,366.86元(医疗费项下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24,166.86元,财产损失项下计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82,405.8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扣减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9,486.51元和护理费2300元后,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梅某某保险金计44,986.16元,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计71,786.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某保险金计人民币44,98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计人民币71,78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原告梅某某已交纳),鉴定费2300元,合计395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勇
书记员: 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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