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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监利县人,住监利县。委托代理人:赵新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被告告知原告他除工作外还做一点生意,现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梅某某在横沟市镇××村××鱼××与被告王某相识成为朋友,2016年6月初,被告以带原告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在横沟市镇农业银行取款40000元,并于2016年6月20日将现金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借到梅某某现金四万元整(人民币40000)借钱人:王某2016年6月20日”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国,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已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视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某某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颖
书书记员李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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