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青春
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高某某
李国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胡乃和
原告梁青春
原告孟某某
原告高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金,系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负责人田泽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乃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青春、孟某某、高某某与被告李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金,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乃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青春、孟某某、高某某及被告李国军、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的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军驾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被害人梁树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梁树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该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所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国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原告主张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以外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其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额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庭成员一死一伤,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为此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19771.00元,计69771.00元中的(240000.00元-181904.60元)58095.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1675.60元,医疗费20124.73元,死亡赔偿金1820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14.00元×5÷4)7892.50元,护理费(60.00元×3天)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天)150.00元,住宿费2028.00元,交通费1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10元×3人×3天)333.90元,计225924.73元的70%即158147.00元。
以上两项合计216242.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李国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00元,由被告李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军驾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被害人梁树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梁树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该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所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国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原告主张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以外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其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额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庭成员一死一伤,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为此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19771.00元,计69771.00元中的(240000.00元-181904.60元)58095.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1675.60元,医疗费20124.73元,死亡赔偿金1820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14.00元×5÷4)7892.50元,护理费(60.00元×3天)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天)150.00元,住宿费2028.00元,交通费1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10元×3人×3天)333.90元,计225924.73元的70%即158147.00元。
以上两项合计216242.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李国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00元,由被告李国军承担。
审判长:李海
书记员:崔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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