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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金某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梁金某
刘某某
韩金凤
丁岚峰(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梦特娇专卖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发达广场5楼记忆水吧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韩金凤(与被告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发达广场5楼记忆水吧经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丁岚峰,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金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金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金凤、丁岚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金某诉称:原告系发达广场C区5066号
商户所有权人,后租于他人经营VIP水吧,租赁期间为2年。
2014年7月份承租人将经营的水吧出兑给被告,原、被告及承租人共同约定,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租金随市场价格调节。
现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不腾倒房屋。
故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腾出摊位,赔偿因延误腾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月5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到搬走之日。
原告梁金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发达广场C5066号
摊位,原告为该摊位合法所有人;二、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个承租人徐秀玲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
三、证人徐秀玲出庭证实,2012年12日22日,徐秀玲承租发达广场C区5066号
商户区,与赵华、唐丽艳三人合伙经营水吧。
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二年,经营不足二年时出兑给被告,被告担心原告不再继续租给被告经营使用,便经徐秀玲介绍见到原告,他们约定房租费随行就市。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4年5月,原告等三人欲将自己经营的水吧转让给被告,原告作为摊位业主参加交涉。
说好租金仍按原价每年5万元,三年后租金随行就市。
由原告亲笔书
写租赁合同。
2014年5月12日,被告签订后与徐秀玲签订了《摊位转让协议》,高价接手了水吧。
2014年12月中旬,原告与被告通话,水吧租赁费要涨到10万元。
被告认为涨房租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搬出水吧,被告只同意每年给付5万元租金。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徐秀玲的租赁期限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止;二、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发达广场五楼C5066号
摊位租赁期限为三年,期满后随行就市。
协议未写明签订日期,但依据原告与徐秀玲签订的合同,可认为该合同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始至2017年12月22日止,该协议为原告亲笔书
写,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三、摊位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以24万元的价格将水吧摊位转让来自行经营。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号
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号
、二号
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供的一号
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因是复印件,对其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对原告为发达广场C区5066号
商户所有权人的认定;二、原告提供的三号
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可信,徐秀玲并没有告知房屋租赁费会涨价。
本院认为,证人出庭证实本案原、被告约定房租费随行就市,这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写的租赁合同中表述“租金随行就市”的内容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三号
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被告与徐秀玲签写,原告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徐秀玲出庭证实其与被告签有摊位转让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发达广场C区5066号
商户出租给徐秀玲经营水吧,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以发达广场实际开业日期为标准),发达广场实际开业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
年租金5万元,徐秀玲一次性交付了二年租金即10万元。
之后徐秀玲与赵华、唐丽艳三人合伙经营水吧,直至2014年5月12日,徐秀玲等三人将该水吧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使用,并签订了摊位转让协议一份。
当日,由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由原告书
写。
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每年1月18日至来年1月18日,双方若达不成协议,本案原告有权另租他人,并不负任何责任。
在同等价格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租金随行就市。
双方签订合同有效期为三年。
”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商谈续租事宜,原告提出租金10万元,被告同意给付6万元,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
现被告及妻子韩金凤一直在该商户区共同经营水吧。
另查明,发达广场对五楼C区水吧有限制经营的规定,仅限于二家商户经营水吧。
现发达广场五层C区有二家业主经营水吧,各位于二侧楼梯口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秀玲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为二年,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近8个月时,徐秀玲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又与被告签订了摊位转让协议,可认定该摊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在与徐秀玲签订摊位转让协议当天,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建立在原告与徐秀玲签订期限为二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自愿续租的一种意思表示。
虽然该合同约定了租期三年,但没有明确约定租金数额,只表述了租金随行就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缺少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即当事人须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对租金又无法达成一致,可认定该租赁合同并未成立。
被告在2015年1月18日就应搬出本案系争的商业区域,现被告仍在使用该区域经营水吧,其行为对该区域的所有权人已经构成了侵权,被告应立即搬出该区域。
本院参考原告上一年度收取的租金,酌定在租金的基础上每月加收20%的赔偿金,作为对原告的补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经营的水吧及相关物品搬出原告梁金某所有的位于扎兰屯市发达广场5楼C区5066号
商户区;二、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起给付原告梁金某每月赔偿金5000元,计算至搬走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对原告为发达广场C区5066号
商户所有权人的认定;二、原告提供的三号
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可信,徐秀玲并没有告知房屋租赁费会涨价。
本院认为,证人出庭证实本案原、被告约定房租费随行就市,这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写的租赁合同中表述“租金随行就市”的内容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三号
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被告与徐秀玲签写,原告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徐秀玲出庭证实其与被告签有摊位转让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发达广场C区5066号
商户出租给徐秀玲经营水吧,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以发达广场实际开业日期为标准),发达广场实际开业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
年租金5万元,徐秀玲一次性交付了二年租金即10万元。
之后徐秀玲与赵华、唐丽艳三人合伙经营水吧,直至2014年5月12日,徐秀玲等三人将该水吧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使用,并签订了摊位转让协议一份。
当日,由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由原告书
写。
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每年1月18日至来年1月18日,双方若达不成协议,本案原告有权另租他人,并不负任何责任。
在同等价格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租金随行就市。
双方签订合同有效期为三年。
”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商谈续租事宜,原告提出租金10万元,被告同意给付6万元,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
现被告及妻子韩金凤一直在该商户区共同经营水吧。
另查明,发达广场对五楼C区水吧有限制经营的规定,仅限于二家商户经营水吧。
现发达广场五层C区有二家业主经营水吧,各位于二侧楼梯口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秀玲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为二年,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近8个月时,徐秀玲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又与被告签订了摊位转让协议,可认定该摊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在与徐秀玲签订摊位转让协议当天,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建立在原告与徐秀玲签订期限为二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自愿续租的一种意思表示。
虽然该合同约定了租期三年,但没有明确约定租金数额,只表述了租金随行就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缺少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即当事人须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对租金又无法达成一致,可认定该租赁合同并未成立。
被告在2015年1月18日就应搬出本案系争的商业区域,现被告仍在使用该区域经营水吧,其行为对该区域的所有权人已经构成了侵权,被告应立即搬出该区域。
本院参考原告上一年度收取的租金,酌定在租金的基础上每月加收20%的赔偿金,作为对原告的补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经营的水吧及相关物品搬出原告梁金某所有的位于扎兰屯市发达广场5楼C区5066号
商户区;二、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起给付原告梁金某每月赔偿金5000元,计算至搬走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巴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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