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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原行政机关)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12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春,局长。被告(复议机关)朝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7号。法定代表人高伟,市长。
原告梁某诉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给付并赔偿及朝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朝阳市人民政府以复议请求不成立为由对梁某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属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由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孟凡芹
审判员 佟 伦
审判员 王敏一
书记员:邹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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