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保
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高某
唐山三兴化工有限公司
华国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戴金池
原告梁某保,住唐山市丰润区,电话
委托代理人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告高某,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电话
被告唐山三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华国洪,居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
负责人王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保与被告高某、被告唐山三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被告高某、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国洪、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保与被告高某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梁某保承担30%责任、高某承担70%为宜。发生事故时被告高某系被告三兴公司的员工,车辆系三兴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故应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原告梁某保主张月工资3490元、护理人月工资2400元,但所提交证据不足,故参照2014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日77.83元标准计算原告和护理人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1人陪床。对原告梁某保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和复查的诊断证明,本院合理支持210天。因此,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36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元480(20元/天×24)、护理费1867.92元(77.83元/天×24天)、误工费16344.3元(77.83元/天×21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800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合计51982.38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属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内固定物取出费计32170.16元,超出10000元限额,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9012.22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全部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2970.16元,(51982.38元-10000元-19012.22元),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在冀B×××××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计16079.11元,综上,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5091.33元(10000元+19012.22元+16079.11)元。原告梁某保应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某158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保各项事故损失45091.33元,(其中15860元应由原告梁某保返还给被告高某),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梁某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保与被告高某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梁某保承担30%责任、高某承担70%为宜。发生事故时被告高某系被告三兴公司的员工,车辆系三兴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故应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原告梁某保主张月工资3490元、护理人月工资2400元,但所提交证据不足,故参照2014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日77.83元标准计算原告和护理人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1人陪床。对原告梁某保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和复查的诊断证明,本院合理支持210天。因此,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36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元480(20元/天×24)、护理费1867.92元(77.83元/天×24天)、误工费16344.3元(77.83元/天×21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800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合计51982.38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属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内固定物取出费计32170.16元,超出10000元限额,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9012.22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全部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2970.16元,(51982.38元-10000元-19012.22元),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在冀B×××××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计16079.11元,综上,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5091.33元(10000元+19012.22元+16079.11)元。原告梁某保应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某158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保各项事故损失45091.33元,(其中15860元应由原告梁某保返还给被告高某),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梁某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审判长:黄丽娟
书记员: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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