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明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明水县。
原审被告:王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王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自本案借款期限届满至起诉阶段,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明确,主债务借款期限明确、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方式及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明确,但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力,向被上诉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也不能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已经过,上诉人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为2年,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由保证人自愿用工资偿还借款”。该项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体现“本息还清为止”的字样或者类似内容及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以约定不明确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二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在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内,梁某某未向杨某某主张过债权人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某应否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梁某某与王满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杨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由保证人自愿用工资偿还借款。从以上约定可知,杨某某应当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到2013年9月21日保证期限届满,梁某某应当在此期限之内向杨某某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因杨某某对梁某某主张的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杨某某主张过债权人权利的事实予以否认,而梁某某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故对梁某某要求杨某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另,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认定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明水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王满所欠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000元,合计人民币970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22500元,尚欠本息合计74500元。此款被告王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撤销明水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杨某某对此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王满负担1662.50元,由原告梁某某自负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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