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
张某某
郑某某
韶山××夏某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韶山××夏某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乡韶光村福××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梁某因与被告韶山××夏某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山××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诉讼材料,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指定双方举证期限至2011年9月26日止,并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某某,被告韶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某人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责任如何某担。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某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某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某要求的内容。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权某要求1,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某要求1表述及原被告的比对情况,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某要求1可以分解为原告所述的5个技术特征。经比对,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特征1至特征5均持异议。为了便于直观理解,本院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图及宣传册中的产品图作如下图6所示的简某某以分析:
__
(图6)
(1)特征1系一种下颌骨手术托架包括一个L形部件;如图6中图标1处所示,被控侵权产品下颌角光导吸水拉钩系整体形状成钝角,类似L形结构的产品,故其包括一个L形部件。(2)特征2系包括与L形部件上部连接的手柄;如图6中图标2处所示,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与L形部件连接的手柄;虽被告辩称手柄系与L形部件一端连接、并不是与L形部件的上部连接,但如图6,实践操作中手握手柄使用该产品时,L形部件处于手柄下方,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是与L形部件上部连接,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2构成相同。(3)特征3系L形部件与手柄的长轴线成一定的角度;如图6所示,L形部件确实与手柄的长轴线(图标3)成一定的角度;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3构成相同。(4)特征4系所述L形部件由一块长条形板弯曲形成;虽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波浪形而非长条形,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特征5中提及的宽度不一致的特征可见,L形部件各部位宽度并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形成L形部件的系一块长条形板,正因为该长条形板各部分宽度不一致且板成弯曲状,使形成L形部件的该长条形板又成波浪形,被告辩称的波浪形特征与长条形板的特征并不矛盾,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特征4相同的特征。(5)特征5系L形部件底部向外延伸的横向部分宽度大于竖直部分形成支撑平台。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向外延伸的横向部位大于竖直部分,但认为没有形成支撑平台。审视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向外延伸的横向部位确实大于竖直部分,从图标2对应箭头所示方某某握手柄,图标4处所示延伸部分自然能形成支撑平台。故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5构成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某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某某技术抗辩
被告认为,其提交的ZL20062005××××.0下腭骨手术拉钩实用新型专利权某要求1中有描述“手柄上固装有拉钩体”,反映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现有技术中虽没有“底部向外延伸的横向部分宽度大于竖直部分形成支撑平台”的特征,但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实质性差异。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特征1-4在现有技术方案中均有体现,但现有技术不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特征5“底部向外延伸的横向部分宽度大于竖直部分形成支撑平台”。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被告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ZL20062005××××.0下腭骨手术拉钩实用新型专利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申请和公告,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与专利特征1至特征4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与该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就双方持有争议的特征5,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现有技术中没有“底部向外延伸的横向部分宽度大于竖直部分形成支撑平台”的特征,虽被告陈述称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实质性差异,但并未举证证明被诉落入侵权的“底部向外延伸的横向部分宽度大于竖直部分形成支撑平台”的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其他方案属于无实质性差异。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责任如何某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本案中:(1)被告对其制造了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持异议;(2)原告指控许诺销售行为所依据的韶山××夏某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宣传册中有涉案产品的展示。因此,本院据此可认定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涉案旋转锉产品,且构成对原告涉案ZL20072005××××.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应当得到支持,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因销毁侵权产品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实施方式,本院不单独予以支持。
有关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人身权某造成了损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以及本判决的公开已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某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某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某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获利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依据(2011)××证内字第××号公某某中被告公布的客户名单为73户,被告所售出产品的价格为6000元每件。本院认为,被告网页上公布的产品不仅包括涉案侵权产品,被告所公布的客户名单中多少客户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单个客户购买侵权产品的数额等均无法确定;在被告网站和淘宝网上的标价以及被告销售出的公证实物的价格不相一致,根据本案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每一笔销售行为的成交价格。此外,原告也没举证证明侵权受损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因此,本案属于侵权受损、被告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的情形,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条件。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2、被告实施的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被告的主观过错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3、(2011)××证民字第××号公证的公证费2000元系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保全证据所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费为3000元,原告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1年7月18日所出的(2011)××证内字第××号公某某系作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的证据使用;4、公证侵权产品的售价为2000元;5、结合民事诉讼专利案件复杂程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事实,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取证、诉讼的合理开支必然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包括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山××夏某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梁某ZL20072005××××.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光导吸水拉钩产品;
二、被告韶山××夏某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韶山××夏某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某人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责任如何某担。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某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某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某要求的内容。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权某要求1,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某要求1表述及原被告的比对情况,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某要求1可以分解为原告所述的5个技术特征。经比对,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特征1至特征5均持异议。为了便于直观理解,本院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图及宣传册中的产品图作如下图6所示的简某某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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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
(1)特征1系一种下颌骨手术托架包括一个L形部件;如图6中图标1处所示,被控侵权产品下颌角光导吸水拉钩系整体形状成钝角,类似L形结构的产品,故其包括一个L形部件。(2)特征2系包括与L形部件上部连接的手柄;如图6中图标2处所示,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与L形部件连接的手柄;虽被告辩称手柄系与L形部件一端连接、并不是与L形部件的上部连接,但如图6,实践操作中手握手柄使用该产品时,L形部件处于手柄下方,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是与L形部件上部连接,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2构成相同。(3)特征3系L形部件与手柄的长轴线成一定的角度;如图6所示,L形部件确实与手柄的长轴线(图标3)成一定的角度;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3构成相同。(4)特征4系所述L形部件由一块长条形板弯曲形成;虽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波浪形而非长条形,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特征5中提及的宽度不一致的特征可见,L形部件各部位宽度并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形成L形部件的系一块长条形板,正因为该长条形板各部分宽度不一致且板成弯曲状,使形成L形部件的该长条形板又成波浪形,被告辩称的波浪形特征与长条形板的特征并不矛盾,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特征4相同的特征。(5)特征5系L形部件底部向外延伸的横向部分宽度大于竖直部分形成支撑平台。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向外延伸的横向部位大于竖直部分,但认为没有形成支撑平台。审视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向外延伸的横向部位确实大于竖直部分,从图标2对应箭头所示方某某握手柄,图标4处所示延伸部分自然能形成支撑平台。故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5构成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某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某某技术抗辩
被告认为,其提交的ZL20062005××××.0下腭骨手术拉钩实用新型专利权某要求1中有描述“手柄上固装有拉钩体”,反映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现有技术中虽没有“底部向外延伸的横向部分宽度大于竖直部分形成支撑平台”的特征,但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实质性差异。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特征1-4在现有技术方案中均有体现,但现有技术不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特征5“底部向外延伸的横向部分宽度大于竖直部分形成支撑平台”。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被告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ZL20062005××××.0下腭骨手术拉钩实用新型专利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申请和公告,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与专利特征1至特征4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与该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就双方持有争议的特征5,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现有技术中没有“底部向外延伸的横向部分宽度大于竖直部分形成支撑平台”的特征,虽被告陈述称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实质性差异,但并未举证证明被诉落入侵权的“底部向外延伸的横向部分宽度大于竖直部分形成支撑平台”的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其他方案属于无实质性差异。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责任如何某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本案中:(1)被告对其制造了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持异议;(2)原告指控许诺销售行为所依据的韶山××夏某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宣传册中有涉案产品的展示。因此,本院据此可认定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涉案旋转锉产品,且构成对原告涉案ZL20072005××××.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应当得到支持,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因销毁侵权产品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实施方式,本院不单独予以支持。
有关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人身权某造成了损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以及本判决的公开已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某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某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某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获利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依据(2011)××证内字第××号公某某中被告公布的客户名单为73户,被告所售出产品的价格为6000元每件。本院认为,被告网页上公布的产品不仅包括涉案侵权产品,被告所公布的客户名单中多少客户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单个客户购买侵权产品的数额等均无法确定;在被告网站和淘宝网上的标价以及被告销售出的公证实物的价格不相一致,根据本案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每一笔销售行为的成交价格。此外,原告也没举证证明侵权受损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因此,本案属于侵权受损、被告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的情形,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条件。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2、被告实施的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被告的主观过错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3、(2011)××证民字第××号公证的公证费2000元系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保全证据所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费为3000元,原告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1年7月18日所出的(2011)××证内字第××号公某某系作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的证据使用;4、公证侵权产品的售价为2000元;5、结合民事诉讼专利案件复杂程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事实,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取证、诉讼的合理开支必然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包括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山××夏某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梁某ZL20072005××××.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光导吸水拉钩产品;
二、被告韶山××夏某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韶山××夏某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尹承丽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肖娟闻
书记员: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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