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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京******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馆驿镇西丁村韩庄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北附近时,与被害人庞某某(男,2016年3月9日出生)发生碰撞,被害人庞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庞某某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并拨打120电话,在现场等待,后被传唤到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兰贞
助理检察官:刘阳阳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1366102****)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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