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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济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梁山县**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梁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邓某经梁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号的房产(简称邓某房产)归邓某所有,且已办理房产所有人变更登记。2011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恶意串通,捏造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借款130万元并以邓某房产作抵押的事实,且伪造一张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的借条,虚构民间借贷纠纷,后由被告人郭某某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过一审、再审等诉讼程序。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因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遂上诉。2016年7月2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在梁山县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执行等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多次作虚假陈述并出示伪造的借条,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及邓某偿还被告人郭某某欠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7月11日,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基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与邓某达成偿还协议,后获得邓某给付款共计390余万元。

2018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济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均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综合考虑本案其它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德涛

检察官助理:张孝省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1379236****)现取保候审于梁山县交通

路2号;被告人王某某(1510637****)现取保候审于梁山县拳

铺镇**村13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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