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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乡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牌棕色“东风”小型普通客车沿梁山县公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营镇太平集附近路段时,追尾闫某某驾驶的鲁******号牌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9.7mg/100ml。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成分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从宽处理。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新
检察官助理:张冰洁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梁山县**乡房**村**号的住所,联系电话:1356376****。
2.案卷材料二册、其他证据材料一宗、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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