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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村**小区**号楼**楼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沿梁山县拳铺镇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集商贸城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3.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新

检察官助理:张冰洁

2020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1895409****)现取保候审于梁山县**镇**村**小区**号楼**楼东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_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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