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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有限公司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街交叉口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后将被害人陈某某辗轧并拖行六十余米。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梁山县**队事故科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俊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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