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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楼村**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1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梁山县公明大道路北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公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鲁******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2.4mg/100mL。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德涛

检察官助理:李盈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1356378****)现取保候审于梁山县**镇**楼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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