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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韩岗镇齐岗村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与梁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4.2mg/100ml。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德涛

检察官助理:李盈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1510670****)现取保候审于梁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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