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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梁山县公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山广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梁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7mg/100ml。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经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德涛

检察官助理:李  盈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1826471****)现取保候审于梁山县**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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