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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乡**村**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1月23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公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兴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黄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传斌驾驶的鲁******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

检察官助理:秦瑞伟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1852665****)现取保候审于梁山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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