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村**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9日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6时34分许,被告人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S25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黑虎庙镇金堤北28米处时,与对向毕某某驾驶的鲁******/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甲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师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德涛
检察官助理:李盈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1526978****)现取保候审于梁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梁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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