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9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24时许,被害人于某某驾驶半挂车与张某某(已判决)的车辆发生碰撞,经徐州市公安局处理后,张某某又以误工费等名义向被害人于某某索要现金30000元,因被害人于某某拒绝而心生不满。同年4月10日21时许,张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李某某、肖钢(已判刑)、方海滨(已判刑)、姚建伟(已判刑)等人驾车追逐、拦截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冀******号重型半挂车,在梁山县赵固堆京九浮桥收费站,持紧绳器等工具将该重型挂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右车门玻璃砸坏,并殴打被害人于某某致其双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经鉴定,被砸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017元,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徐州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其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
检察官助理:秦瑞伟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1368515****)现取保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川区刘集镇赵庄村2队10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