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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51********,汉族,文盲,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因盗窃,于2019年5月19日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7时许,梁山县公安局交警一中队中队长刘某甲指派辅警耿某某、周某某、孙某在梁山县二所路口执勤时,被告人刘某某不听劝阻,使用抓、咬等方式阻碍执勤人员执行公务,致辅警周某某受伤。经鉴定,辅警周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

检察官助理:秦瑞伟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_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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