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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梁山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同经营花卉生意的被害人马某某产生矛盾。2020年8月12日10时许,在梁山县**街道**村广场附近,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故意撞击被害人马某某,并持棒球棍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头颅、胫骨损伤属轻伤一级;左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2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
检察官助理:秦瑞伟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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