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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村**号。因无证驾驶,2019年9月27日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三轮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干鱼头公安检查站附近时,被梁山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mg/100ml。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宪河

检察官助理:王峰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305499****)现取保候审于梁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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