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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街道**村**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2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梁山县**街道**村街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丁某某持砍刀将被害人崔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伤属重伤二级。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梁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崔某某19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一把;2.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德涛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1568976****)现取保候审于梁山县梁山街道丁堂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梁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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